邢台正某机械轧辊有限公司
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
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
原告:邢台正某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柏镇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段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家楼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邢台正某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邢台正某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正某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正某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76元,由原告邢台正某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正某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正某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76元,由原告邢台正某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么伟利
书记员: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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