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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霍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园园,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富水路与莲池大街交叉口东北侧北大汪新村办公室四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新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海,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晓丹、被上诉人邢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邢台县西黄村镇东牛庄村与邢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幸福乡村协议书,开发幸福村全部施工项目由邢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7月4日,邢台县西黄村镇东牛庄村委会与邢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占地补偿及建楼协议中明确规定建楼开发由邢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邢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此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关资质的自然人柴荣强。2014年4月柴荣强将霍某某带到邢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工作。5月29日霍某某在邢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切割钢筋焊材测量水泥厚度动尺子时被钢筋挤伤左手,工地负责人张新军将其送往矿务局医院治疗。2015年7月2日,仲裁委作出的邢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霍某某在工作中受伤时与邢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邢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参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的精神,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其与发包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即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霍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邢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邢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两者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邢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霍某某承担。
上诉人霍某某上诉主要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文件中的发包人是指建设工程的开发商,承包人指的是承包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建筑商,实际施工人指的是从建筑商处转包或者分包工程的自然人包工头或者组织。该条文主要精神体现在作为开发商的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文并不排斥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文中用工主体责任,既包括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系列责任,也包括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等用工责任,而这些责任无异于等同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责任,即建立劳动关系是直接承担用工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该条文明确规定了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确认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如何去承担工伤责任?故该文也明确确认了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其工资也是由被上诉人发放,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邢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邢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关资质的自然人柴荣强,柴荣强招用霍某某到被上诉人施工工地工作,霍某某在切割钢筋焊材测量水泥厚度动尺子时被钢筋挤伤左手。虽然霍某某系柴荣强招用,但柴荣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参照上述部门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霍某某提供的劳动应由被上诉人邢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
二、邢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霍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邢台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深谦 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 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

书记员:高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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