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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明某电缆厂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台明某电缆厂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王贵坤(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邢台明某电缆厂,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小河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6341451-9。
法定代表人陈增华,系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王贵坤,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邢台明某电缆厂为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明某电缆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被告郑某某购买原告邢台明某电缆厂电缆,尚欠原告款22338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欠条上添加“+3200元”系因被告出具欠条后另外提取了货物,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3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出具欠条后,原、被告之间仍有业务往来,该欠条不是最后对账所得,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后曾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3号证据为依据要求被告给付72393元货款,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和履行情况,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邢台明某电缆厂货款226586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邢台明某电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元减半收取2893元及保全费2070元共计4963元,由原告邢台明某电缆厂负担1255元,被告郑某某负担3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被告郑某某购买原告邢台明某电缆厂电缆,尚欠原告款22338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欠条上添加“+3200元”系因被告出具欠条后另外提取了货物,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3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出具欠条后,原、被告之间仍有业务往来,该欠条不是最后对账所得,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后曾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3号证据为依据要求被告给付72393元货款,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和履行情况,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邢台明某电缆厂货款226586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邢台明某电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元减半收取2893元及保全费2070元共计4963元,由原告邢台明某电缆厂负担1255元,被告郑某某负担3708元。

审判长:张文杰

书记员:刘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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