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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新兴通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临城县岗头第三煤矿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新兴通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666号F141。
法定代表人:宋建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男,邢台新兴通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临城县岗头第三煤矿,住所地临城县黑城乡东双井村。
法定代表人:陈庆申,任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长彬(斌),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桥东区人,现住临城县。

原告邢台新兴通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城县岗头第三煤矿、第三人黄长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台新兴通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临城县岗头第三煤矿法定代表人陈庆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胜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长彬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新兴通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解除函无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分别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7年8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的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于法无据,解除协议的行为将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故请求确认被告发给原告的解除函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甲方邢台新兴通泰矿业有限公司、乙方临城县恒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祁村煤矿(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即临城县岗头第三煤矿)与丙方黄长彬(斌)签订了《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约定由邢台新兴通泰矿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原临城县岗头第三煤矿,临城县岗头第三煤矿、黄长彬(斌)同意由邢台新兴通泰矿业有限公司控股、全面管理被兼并重组的煤矿。该《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虽有约定,但并未成立新公司。该协议同时约定兼并重组总价款分三次支付给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0%;资产评估正式报告所确定的资产经甲方清点核实后,支付总价款的30%;完成与本次兼并重组煤矿相关的变更手续后10日内,付清余款。该协议签订后,甲方履行了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0%款项的部分。2013年2月1日,邢台新兴通泰矿业有限公司与临城县恒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祁村煤矿(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即临城县岗头第三煤矿)、黄长彬三方进行了煤矿全部资产和经营权的交接,由邢台新兴通泰矿业有限公司接管该煤矿,并由宋建芳、陈庆申、黄长彬代表三方签署了同意的审核意见。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下发了《关于当前股份煤矿安全及运营管理的通知》以及向公司下属煤矿职工的《通知》。该两份文件反映了原告因资金严重短缺,要求各股份煤矿包括被告在内的煤矿,从即日起自行负责和管理日常事务等工作,原告已处于瘫痪状态,无力运转。同时,原告向各煤矿职工声明,自2016年1月1日起公司不再支付任何劳动报酬。2017年6月13日,被告以“原告未履约、职工集中上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等为由,向原告、第三人发出了《解除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协议的函》,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了(2017)冀052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解除函无效。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仍未能就协议相关事项进行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2017年8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第三人发出了《解除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协议的函》,原告再次以同样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解除函无效。本次庭审中,原告也认为该《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文件通知、庭审笔录、(2017)冀052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临城县岗头第三煤矿于2006年12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庆申,当前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临城县恒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祁村煤矿,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仍为临城县岗头第三煤矿。同时,邢台新兴通泰矿业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邢台新兴通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宋建芳,当前企业状态为存续,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物测地质队为该公司股东之一。以上事实,由本院(2016)冀0522民初951号、(2017)冀052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约定由原告兼并重组被告并成立新公司。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履行了首付30%款项后,接管了被告煤矿,后因资金等问题,无力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明显已经无法实现。在此背景下,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将造成双方更大的损失,因此,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协议的函》,应认定有效,合同应当解除。关于该协议解除后涉及的相关债权债务等问题,因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再处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自身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城县岗头第三煤矿在2017年8月23日向原告邢台新兴通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黄长彬(斌)发出的《解除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协议的函》有效;原告邢台新兴通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城县岗头第三煤矿及第三人黄长彬(斌)签订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予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邢台新兴通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昆

书记员:宫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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