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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捷远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捷远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郭守敬大道三合庄村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91130502692057218Y。
法定代表人:季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0410304784。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911305008057689738。
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台捷远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捷远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京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捷远货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共计5081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告所有的冀E×××××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613050000009501,在该保险单中,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746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在此期间,该车辆于2016年7月16日23时27分,在衡水冀州106国道发生一起车辆碰撞事故,被告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本车进行了车损评定,本车车损为37212元;2016年10月9日,该车又在沧州××国道××与他车追尾,被告公司又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本车进行了车损评定,本车车损为10107元。两次事故,共给本车造成车辆损失47319元。原告派员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能全额赔付。故此,原告特依法提出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台捷远货运有限公司所有冀E×××××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107460元,时间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原告称该车辆于2016年7月16日23时27分,在衡水冀州106国道发生一起车辆碰撞事故,被告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本车进行了车损评定,本车车损为37212元;2016年10月9日,该车又在沧州××国道××与他车追尾,被告公司又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本车进行了车损评定,本车车损为10107元。两次事故,共评定车辆损失47319元。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两次车辆损失维修费分别为39800元和11000元。原告派员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能全额赔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内丘赣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挂靠证明一份、机动车保险单2张、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张、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张、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1张、驾驶人资格证复印件1张、驾驶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拖车费发票1张、修车费发票6张;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投保提示、营业汽车保险条款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当时并没有核定车辆实际价值,只约定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应当视为原告全额投保,其车辆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其次,原告投保了机动车车损保险,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并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告,被告也及时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核定了车损。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在汽车维修部门进行了修理,也开具了正规发票。原告两次维修费分别为39800元和11000元,合计为49900元,高于被告两次事故核定金额,但原告起诉时按被告核定金额47319元请求,加上拖车费3500元,合计50819元,视为原告对其自身利益的放弃,其诉求在投保限额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邢台捷远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共计508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为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水

书记员:陈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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