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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李瀛洲、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221号,组织机构代码70063124-1。
法定代表人:刘兆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瀛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

原告邢台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瀛洲、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瀛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13日被告以办地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5年9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将催收欠款函公证送达至被告处,但被告仍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李瀛洲于2004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支到现金伍万元整办地用”。二、2005年9月2日李瀛洲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恒丰金属)”。原告主张被告李瀛洲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并提交了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张某某系李瀛洲的妻子。原告提交了邢台市守敬公证处(2015)邢守证民字第1422号公证书,证实2015年6月16日原告将催收欠款函公证送达至被告处。

本院认为,被告李瀛洲、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瀛洲向原告邢台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有借条予以证实,该证据载明的事实清楚,且被告提交答辩状证实已收到该款,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返还,被告李瀛洲未予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瀛洲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被告李瀛洲应当支付的利息为:自2015年6月24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李瀛洲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5万元不属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已从与原告合作开办砂场股份转让款中折抵结清的意见,与查清事实不符,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瀛洲、张某某偿还原告邢台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邢台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李瀛洲、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鑫

书记员:陈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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