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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怡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马某某、杨风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怡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尹村镇东候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095484828N。
法定代表人:聂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市威县。
被告:杨风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马某某之妻。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慧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之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张振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马之田之妻。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银祥,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台怡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怡阳销售)与被告马某某、被告杨风雪、被告马之田、被告张振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怡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某、被告杨风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之田、被告张振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怡阳销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垫付款434739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某某、杨风雪夫妻二人2015年12月2日与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一系列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向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9000元用于购头豪沃牌汽车一辆(车辆信息详见隆尧县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08502016123852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3‰。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被告马之田、被告张振红自愿作为被告马某某的连带保证人提供保证。2016年1月26日签订汽车管理协议书及抵押意见书等合同附件,约定被告马某某所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被告马某某借款期间仅按月偿还八期就不再偿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本金及利息395919元,原告垫付保险费38820元,上述共计434739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某某进行催要,但被告马某某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按时偿还本息。原告为被告马某某垫付本息,并于2017年10月28日将剩余本息全部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被告杨风雪共同当庭答辩称,第一,答辩人所购买的车辆已经被原告于2017年1月强行扣留,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支付该车辆的借款本息,其在扣留车辆后再主张支付全部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强行非法扣留的是答辩人的营运车辆,至开庭之日强行扣留达22个月,造成被告巨额的停运损失50多万元,被告要求对该损失予以抵扣,并要求退回车辆。
被告马之田、被告张振红共同答辩称,被告马某某夫妻购买的车辆已被原告强行扣留,原告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的款项是支付该车辆的贷款本息,故原告扣车后再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分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9日,被告马某某与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告怡阳销售、被告马之田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马某某向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用于购买豪沃牌汽车一辆(车辆信息详见隆尧县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08502016123852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3‰。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后双方又签订一系列担保及抵押合同,原告怡阳销售和被告马之田、被告张振红为该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2016年1月26日签订汽车管理协议书及抵押意见书等合同附件,约定被告马某某所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应当分二十四个月还清借款本息,每期归还信用社本息18944元。在合同履行之初,被告马某某仅按月偿还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七个月的本息,2016年7月只偿还了10000元,欠本息8944元,之后的本息均未偿还。因原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马某某所欠信用社剩余借款本息312048元(16×18944+8944)由原告怡阳销售于2017年10月28日代为全部偿还完毕,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已将该借款本息偿还清结。另查明,在购车之初,原告曾为被告马某某垫付车辆保险费28837元,至今被告马某某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购买车辆向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但是被告马某某违约,仅仅偿还了八个月就不再偿还,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其代为偿还所欠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剩余本息共312048元。此前原告代被告马某某垫付的保险费28837元,对此,原告均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该债务属于被告马某某与被告杨风雪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从被告马某某与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期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比较合理,原告自行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马之田、张振红夫妻,该二人和原告同属于被告马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马某某行使追偿权后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定的比例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此借款合同中共有原告和被告马之田、张振红三个担保人,对担保责任比例没有约定,故每个担保人均应当承担三分之一责任。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之田和被告张振红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方答辩中所提出的原告扣留其运营车辆问题,对此原告怡阳销售否认扣车事实存在,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扣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被告杨风雪二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怡阳销售偿还为其代偿的信用社借款本息312048元及拖欠的保险费28837元,合计为340885元,并自2017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对于上述第一判项不能追偿部分,由被告马之田、被告张振红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1.1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芳
审判员 曹培英
人民陪审员 张丙岐

书记员: 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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