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怡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尹村镇东候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095484828N。
法定代表人:聂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
被告:李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
被告:程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
被告:邢台市益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南王段村东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336277927K。
法定代表人:陈亚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亚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柏乡县。
被告:刘晓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柏乡县。
被告:程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
被告: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邢台怡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阳公司)与被告程某某、刘某某、李新明、程花、邢台市益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友公司)、陈亚青、刘晓宁、程璐、武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阳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刘某某、李新明、程花经依法公告传唤,被告益友公司、陈亚青、刘晓宁、程璐、武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九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垫付款285,45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息给付原告垫付款项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与原告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隆尧联社)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一系列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某某向隆尧联社借款320,000元用于购买欧曼汽车一辆,约定月利率为6.3‰,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原告、被告李新明、刘某某、程花为被告程某某的连带保证人。2016年1月26日签订汽车管理协议书及抵押意见书等合同附件,约定被告益友公司作为贷款车辆的挂靠车队,为被告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同时被告陈亚青及丈夫刘晓宁,股东程璐及丈夫武林自愿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为被告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间,截至2016年5月3日程某某分五次共偿还隆尧联社本金及利息61,350元,剩余本息共计285,450元,经原告多次向程某某进行催要,但程某某推诿至今未按时偿还。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为程某某垫付全部本息。被告在购买车辆偿还部分本息后一直失去联系且不知所踪,至今未偿还到期借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某、刘某某、李新明、程花、益友公司、陈亚青、刘晓宁、程璐、武林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某某与刘某某、李新明与程花、陈亚青与刘晓宁、程璐与武林分别系夫妻关系,陈亚青系益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璐系益友公司的股东。程某某为从怡阳公司购买欧曼牌BJ4259SNFKB-XF型汽车一辆及海征牌HLE9400CCYE型挂车一辆,2015年12月2日其与隆尧联社、怡阳公司、李新明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向隆尧联社借款3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月利率6.3‰。怡阳公司、李新明与隆尧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益友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与隆尧联社签订抵押合同,并出具董事会(股东)同意抵押意见书,以涉案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程某某妻子刘某某承诺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李新明与程花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26日陈亚青与刘晓宁、程璐与武林为隆尧联社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2016年5月3日程某某分五次共偿还隆尧联社本息61,350元。后因程某某拒不偿还剩余本息,原告怡阳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7年6月27日将剩余本息共计285,450元代为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怡阳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替借款人程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其要求借款人及其余保证人、抵押人对其垫付部分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案由实际应为追偿权纠纷。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各担保人没有约定分担比例的,平均分担。原告怡阳公司作为担保人之一,其替借款人程某某向隆尧联社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85,450元,现其要求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为借款人,刘某某系程某某妻子,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程某某、刘某某应对垫付款285,450元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李新明与程花、陈亚青与刘晓宁、程璐与武林分别为隆尧联社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益友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四方与原告怡阳公司同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各方没有约定担保份额,则对垫付款285,450元各方应平均分担。故被告李新明与程花、陈亚青与刘晓宁、程璐与武林、益友公司应各承担285,450元÷5=57,09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垫付款项利息,因借款合同系程某某与隆尧联社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是作为借款人的程某某及各担保人应向贷款人隆尧联社支付的利息,而不是借款人、各担保人与原告约定的利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各被告自2017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垫付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程某某、刘某某、李新明、程花、益友公司、陈亚青、刘晓宁、程璐、武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漠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台怡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285,450元,并自2017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新明、程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邢台怡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285,450元中的57,0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2017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新明、程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某某、刘某某追偿。
三、被告陈亚青、刘晓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邢台怡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285,450元中的57,0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2017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陈亚青、刘晓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某某、刘某某追偿。
四、被告程璐、武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邢台怡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285,450元中的57,0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2017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程璐、武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某某、刘某某追偿。
五、被告邢台市益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邢台怡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285,450元中的57,0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2017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邢台市益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某某、刘某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邢台怡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2元,由被告程某某、刘某某、李新明、程花、邢台市益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亚青、刘晓宁、程璐、武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春刚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人民陪审员 镡立格
书记员: 贾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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