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邢台德联广告有限公司与邢台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德联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南王段村北龙岗大街南侧、运煤专线东侧。法定代表人:武志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守宇,河北领航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俊清,系邢台市德联广告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邢台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开元路619号。法定代表人:赵某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联广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凯某商贸支付原告3936791.79元损失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损失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强、李朝群、赵鲲、王文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文玲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邢台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任县联社)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向任县联社贷款4000000元。同时原告与任县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此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凯某商贸拒不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无奈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履行了保证义务,向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代偿本息3930761.79元,凯某商贸与任县联社此笔贷款清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代第一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故,第一被告凯某商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936761.79元。在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代替第--被告偿还3930761.79元之前,被告赵鲲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对第一被告凯某商贸的债务自愿以其个人资产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上述第一被告凯某商贸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债务3936761.79元,被告赵鲲及其妻子王文玲应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一被告凯某商贸与任县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的当天,即2016年10月14日。被告赵某强及其妻子李朝群向任县联社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其家庭全部共有的各类财产,对该笔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赵某强和李朝群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代偿本案第一被告债务后,第一被告应及时支付代偿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案被告均未及时支付。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增加并明确为:1、判令被告凯某商贸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930761.79元,及该借款本息从2017年1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凯某商贸支付原告为诉讼保全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9000元。3、判令被告赵鲲对凯某商贸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贷的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赵某强、李朝群对被告凯某商贸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九份证据:证据一、被告凯某商贸和任县联社的借款合同;证据二、原告和被告凯某商贸及任县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据三、2016年10月14日被告赵某强、李朝群夫妻二人针对本案这笔借款向任县联社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据四、任县联社向被告凯某商贸支付40000000借款的借据;证据五、2017年10月31日被告赵鲲承诺以自己资产对被告凯某商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书;证据六、原告代替被告凯某商贸向任县联社偿还3870481.68元本金和60280.11元利息的还款凭证;证据七、任县联社给原告所出原告代凯某商贸偿还借款本息3930761.79元的证明;证据八、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9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的证明;证据九、原告向法院缴纳的保全费收据。凯某商贸、赵某强、李朝群、赵鲲没有提交答辩状,四被告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替被告凯某商贸偿还任县联社本息3930761.79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垫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裁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请求,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出示支付这9000元保险费的证据,对原告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对这一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还辩称被告赵鲲的承诺书只能证明赵鲲是本案这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比例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赵某强与李朝群也应按比例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辩称若按原告对赵鲲承诺书的意见可以确定原告和被告赵鲲之间形成的是单独的担保合同关系,与本案因贷款合同形成的追偿关系不为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赵鲲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被告凯某商贸向任县联社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月利率为9‰,原告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当天和被告凯某商贸及任县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赵某强当日以家庭财产向任县联社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约定被告赵某强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妻子李朝群作为家庭财产的共有人在该承诺书上签了字,2016年10月14日合同签订当日任县联社将40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凯某商贸。但被告凯某商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1月2日尚欠任县联社本金3870481.68元利息60280.11元。2017年10月31日被告凯某商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者赵鲲承诺以自己的财产对被告凯某商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取得该承诺书后于2017年11月2日将被告凯某商贸欠任县联社的本息3930761.79元,代替被告凯某商贸归还给了任县联社,原告为追回其垫付的本息将被告凯某商贸、赵某强、李朝群、赵鲲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凯某商贸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930761.79元,及其该借款本息从2017年1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凯某商贸支付原告为诉讼保全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9000元。3、判令被告赵鲲对凯某商贸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赵某强、李朝群对被告凯某商贸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详见本判决原告诉请部分)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作证。
原告邢台德联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联广告)与被告邢台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商贸)、赵某强、李朝群、赵鲲、王文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联广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凯某商贸、被告赵某强、被告李朝群、被告赵鲲、被告王文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凯某商贸向任县联社借款的担保人,因被告凯某商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于2017年11月2日替被告凯某商贸偿还任县联社本息3930761.79元人民币(其中本金3870481.68元,利息60280.11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凯某商贸借款逾期后,因其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在取得作为被告凯某商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者,即被告赵鲲2017年10月31日作出以自己财产对凯某商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于2017年11月2日替凯某商贸偿还了任县联社上述本息,应视为被告赵鲲同意为原告因代凯某商贸偿还任县联社上述本息形成的原告与被告凯某商贸这笔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赵鲲代理人关于赵鲲应视为被告凯某商贸向任县联社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照比例承担三分之一责任的意见以及若将赵鲲的承诺书与借款合同分开则形成两个法律关系,原告不能在本案中对赵鲲行使权利,应另案处理的辩驳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对于原告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应有被告向本案这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按比例分担,因保证人对如何分担没有约定,应平均分担,即被告赵某强和其妻子李朝群对原告向被告凯某商贸不能追偿部分共同承担二分之一。至于原告要求因替被告凯某商贸代偿借款请求被告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该项损失不属于担保人赵某强的担保范围,故对原告这部分损失被告赵某强、李朝群不应承担责任。考虑到原告替被告凯某商贸代偿借款本息必有损失,本院认定被告凯某商贸应赔偿原告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赵鲲对上述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是否已实际支付此9000元保险金有异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此9000元保险费,故对此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另外关于原告对被告王文玲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庭前已经撤回此请求,本判决对此不再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台德联广告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930761.79元,并赔偿以人民币3930761.79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赵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某强、李朝群对被告邢台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该项只是针对原告代偿的本息即3930761.79元人民币而言)。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294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邢台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236元,被告赵鲲对被告邢台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43263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小军
审判员  冯书合
审判员  刘振平

书记员:苗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