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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顺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郭守敬南路4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可,
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芳,
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石家庄市顺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裕翔街与衡井路交口百营钢铁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XX俭,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
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
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尚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
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

石家庄市顺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被上诉人郑尚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可、范彦芳,被上诉人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顺和公司与中厦一分公司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厦一分公司与邢台建设集团、金麦加公司三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顺和公司与中厦一分公司、邢台建设集团三方签订《协议书》、顺和公司与邢台建设集团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顺和公司与中厦一分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供应钢材义务,邢台建设集团与中厦一分公司、金麦加公司签订协议书,汇君城项目E区项目由邢台建设集团承接,中厦一分公司因本工程产生的全部债务由邢台建设集团承担。另外,顺和公司依据与邢台建设集团签订的购销合同还履行了供应钢材义务,邢台建设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邢台建设集团认为本案货款给付责任应由郑尚斌承担,对钢材款数额及补偿金不予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当继续中止;2、郑尚斌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3、邢台建设集团要求对汇君城项目所使用钢筋进行审计是否和本案有关联和必要;4、邢台建设集团是否负有支付顺和公司钢筋款的义务,如果有义务数额是多少;计算标准和依据是什么。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继续中止的问题:邢台建设集团已实际收到了金麦加公司的工程款,邢台建设集团应将工程款中钢材款部分依合同支付给顺和公司,邢台建设集团却将此款转入邢台建设集团员工个人帐户,此为邢台建设集团与员工内部发生的法律问题,当时本案中止的理由是郑尚斌涉嫌职务侵占,显然与本案无关,邢台建设集团应依照合同向顺和公司支付钢材款。恢复庭审后根据邢台建设集团提交的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查明:邢台建设集团承接汇君城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邢台建设集团收到金麦加公司工程款4500万元;邢台建设集团收到4500万元工程款中的3474.6万元转入个人银行卡中,虽然罪名涉嫌诈骗,但仍然与顺和公司及本案无关。结合邢台建设集团提交的
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汇君城项目工程款4300万元的资金去向绘制图,也能证明邢台建设集团已经实际收到了工程款并转入邢台建设集团员工个人账户。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无需等待郑尚斌刑事案结束。邢台建设集团辩称,郑尚斌利用汇君城项目平台进行诈骗,是邢台建设集团与郑尚斌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邢台建设集团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应支持。
关于郑尚斌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郑尚斌作为授权代表人及公司经理,履行合同显然是职务行为,其原因有二:其一郑尚斌是邢台建设集团任命的石家庄项目部经理,其二郑尚斌所履行的合同是邢台建设集团签署的。从现有证据分析,无论从合同的履行还是郑尚斌的身份,均可认定郑尚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关于本案邢台建设集团要求对汇君城项目所使用钢筋进行审计是否和本案有关联和必要的问题:顺和公司基于购销合同向邢台建设集团供应钢材,至于邢台建设集团是否将所有购销的钢材实际用于汇君城项目显然与顺和公司无关,顺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邢台建设集团交付了钢材,邢台建设集团也实际收到了钢材,邢台建设集团应按顺和公司实际供货数量支付钢材款。因顺和公司提交了有邢台建设集团代理人和委托人签名的供货台账,该账目载明了供货数量和结算价格,所以无需对此进行审计。
关于本案邢台建设集团是否负有支付顺和公司钢筋(款)的义务:2012年11月6日,宿迁中厦一分公司与顺和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中厦一分公司向顺和公司采购钢材用于汇君城项目。2013年3月29日,中厦一分公司、邢台建设集团、金麦加公司三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宿迁中厦公司将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邢台建设集团,汇君城项目E区项目由邢台建设集团承接,宿迁中厦公司因本工程产生的全部债务由邢台建设集团承担。2013年4月1日,顺和公司、中厦一分公司、邢台建设集团三方签订协议书,确认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顺和公司与宿迁中厦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一切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由邢台建设集团承担,邢台建设集团承担所有欠款及补偿金的支付。2013年4月1日顺和公司又与邢台建设集团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邢台建设集团继续向顺和公司采购钢材。现有证据证明顺和公司将所售钢材交付邢台建设集团后,邢台建设集团现已将该钢材用在该项目中,邢台建设集团应承担全部付款义务。
关于本案中计算标准和依据的问题:顺和公司与中厦一分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顺和公司与邢台建设集团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中均约定钢筋价格参考“我的钢铁网”石家庄当天行情。顺和公司提交的有邢台建设集团相关人员签字的销售台账载明的价格均是依据“我的钢铁网”石家庄当天行情而确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合同约定顺和公司可以要求邢台建设集团在逾期付款后加收月利率5%的补偿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考虑到钢材买卖的特殊性以及民间融资成本等原因,参照民间借贷的计算标准计算补偿金较妥,即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审判长 马艳辉
审判员 吴晓慧
审判员 吴悦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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