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崔义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文,北京大成(石某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幼东,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山东路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中山东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波,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淑敏,该行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山东路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在票号为00100063/21471550的商业承兑汇票中进行了背书签章,被背书人根据原告的签章取得了票据的所有权,原告又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法院起诉,涉嫌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晓娜 人民陪审员 董 晔 人民陪审员 柳文焕
书记员:殷春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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