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和阳镇东韩村。
法定代表人南春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英,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民,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南和县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城和阳大街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韩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瑞民,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计卫,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址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光,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鹏,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光明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建工南和分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宏蓝公司)、南和县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和顺和公司)、王计卫、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恒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建工南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英、武鹏飞;被告邢台宏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民;被告南和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瑞民;被告王计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光、尹建鹏;被告河北恒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建工南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商品砼欠款4,075,000元及逾期给付商品砼货款利息922,429.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18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及诉讼财产保险费14,992.29元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邢台宏蓝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工的《东韩村日村改连工程》D2#、D3#、D4#使用的商品混凝土由原告供给,同时约定了商品混凝土价格、价款给付期限、逾期付款应付利息责任及发生争议由合司签订地邢台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商品砼款4,07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按照约定,至起诉日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922,429.5元。又因被告南和顺和公司已实际接管《东韩村旧村改造工程》,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宏蓝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王计卫顶名宏蓝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由王计卫与实际施工人恒海公司承担责任;3、依据邢台市中院2017冀05民初77号民事判决,王计卫诉宏蓝公司诉状证实了原告起诉的D2#、D3#、D4#号楼工程由王计卫开发,与我公司无关;4、依据恒海公司在南和法院诉状,恒海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与王计卫共同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邢台宏蓝公司申请追加王计卫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南和顺和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从当地政府手中获得项目的开发权,并非从其他被告处接管。南和县政府对涉及的楼盘进行接管,所涉及的相应的款项由南和县政府和宏蓝公司进行结算,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按招标文件要求支付了整体工程的对应款项,不应当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被告王计卫辩称,1、王计卫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王计卫不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中不存在王计卫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3、王计卫主张权利的D2#、D3#、D4#号楼由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完成主体建设,被告王计卫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项。
诉讼中,被告王计卫申请追加河北恒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河北恒海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起诉恒海公司,是因其他被告追加进入本诉,恒海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恒海公司不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如有偿还义务应由其他法律关系约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被告邢台宏蓝公司与被告王计卫开始合作开发南河县改造项目,以被告邢台宏蓝公司名义进行项目开发建设。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邢台宏蓝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东韩村旧村改造项目工程D2#、D3#楼及地下车库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邢台宏蓝公司应在主体封顶完工后20日内结清全部商品混凝土款,若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清商品混凝土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7年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邢台宏蓝公司指派的工地代表对账核算,按本合同商品混凝土货款总金额为4,036,530元,已给付1,300,000元,尚欠商品混凝土款2,736,530元。
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邢台宏蓝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东韩村旧村改造项目工程D4#楼及地下车库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邢台宏蓝公司应在主体封顶完工后30日内结清全部商品混凝土款,若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清商品混凝土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6年12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邢台宏蓝公司指派的工地代表对账核算,按本合同商品混凝土货款总金额为1,438,470元,已给付100,000元,尚欠商品混凝土款1,338,470元。
另查明,被告邢台宏蓝公司与被告王计卫合作开发期间,于2015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确认了截至协议签订日期双方在南河县改造项目上的投入金额,并就双方合作模式进行了重新约定,但对外仍以邢台宏蓝公司名义开发经营。2016年11月18日,被告邢台宏蓝公司与被告王计卫签订《东韩旧改工程转让结算书》,就双方合作开发期间相关事项进行了结算,但未归还所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邢台建工南和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监管的帐户资金4,997,429.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欠商品混凝土款及逾期付款的损失的计算。本案经庭审查明,被告欠混凝土款已经原告与被告核对确认,故被告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确定为4,075,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自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其中2,736,530元自2017年2月5日起开始支付,1,338,470元自2017年1月8日起开始支付)。(二)关于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邢台宏蓝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邢台宏蓝公司与被告王计卫合作开发东韩村旧村改造项目,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双方之间履行协议应参照合伙关系处理。因被告王计卫与被告邢台宏蓝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对外以邢台宏蓝公司的名义开发经营,因此,以被告邢台宏蓝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当及于合作方王计卫,故被告邢台宏蓝公司和被告王计卫应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相应保全费用。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计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商品混凝土款共计4,0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其中2,736,530元自2017年2月5日起计算,1,338,470元自2017年1月8日起计算)】。
二、被告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计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0元,减半收取计23,390元由被告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计卫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军
书记员: 郭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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