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市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辛庄村西。法定代表人:赵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502号。法定代表人:冯巍,该公司经理。
邢台市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5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9月10日开始,按月2%计算,到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找各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但经询问原经办人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数量为5000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浇筑工程完工后,到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一方违约,每违约一天,按照拖欠货款数额的1%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被告商品混凝土,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货款,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用一辆吉利轿车抵顶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75,585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如被告违约,被告按每日1,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供应合同,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货款,拒不支付是错误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邢台市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市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5,585元,并从2016年12月29日按同期同类人民币利率支付利息,到还清止。案件受理费1,690.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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