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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邢台县京点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关印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市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辛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赵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县京点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关印花,该学校校长。
被告(反诉原告):关印花,女,汉族,1969年5月24日出生,现住邢台县。
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邢台市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邢台县京点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关印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芳、被告邢台县京点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关印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61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邢台县京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现邢台县京点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邢台县京点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关印花找各种借口拖延。经了解邢台县京华驾驶员培训学校已注销,关印花在邢台县京华驾驶员培训学校资产的基础上成立了邢台县京点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此,邢台县京华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债务应由被告邢台县京点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被告关印花是被告邢台县京点华驾驶员培训学校的独资股东,被告关印花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邢台县京点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2014年10月1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地点在答辩人学校,用途为路面硬化。由于被答辩人提供的部分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学校路面有400平方米出现糠化,石子外露,同时被答辩人的送货车辆将答辩人大门撞坏,至今未解决,被答辩人也不积极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翻修,才导致双方不能进行结算,引起纠纷。
邢台县京点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重新提供400平方米路面正品用灰;2、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人工工资及大门修复费用150,590元;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715,000元,尚欠102,610元,由于原告不积极对不合格工程进行翻修,被告需另行找他人进行翻修,须支付相关费用200,000元,撞坏大门损失为53,200元,扣除应付款102,610元,原告人应支付被告150,59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邢台市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主张路面糠化,其原因可能是施工不当或者是施工没有注意养护,不能证明是混凝土质量导致的。被告门楼撞坏的事实我方认可,但是承运人撞坏的,与我公司无关,且被告主张门楼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邢台县京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现邢台县京点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结构为路面,砼方用量大约为1,500立方,C20每立方220元,冬季施工每立方增加5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0,000元,供货到1,400立方时再付100,000元,剩余款项待工程完工后10天内全部付清。原告在2014年12月4日供货完毕,被告总计用量合款817,61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在运输工程中将被告大门楼撞坏,施工后期路面糠化严重,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拒付原告剩余货款。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双方不再争执,并出具结算表,被告按此结算表支付原告30,000元,但原告没有在此结算表上签字。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被告路面大面积糠化,主要是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没有添加防冻剂,同时有被告养护不到的因素。原告送货车辆将被告大门楼撞坏,应当进行赔偿。原被告发生纠纷以后,双方进行协商,出具结算表,虽然原告没有在结算表上签字,但原告口头上是同意的,否则,被告不会将剩余货款支付原告,原告起诉没有道理,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结算表上有原告赔偿被告大门损失以及路面损失,被告按照结算表支付原告剩余欠款,被告反诉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邢台市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邢台县京点华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关印花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计1,726元,由原告邢台市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被告邢台县京点华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随良

书记员: 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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