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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金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亿德隆购物休闲广场5号楼15号商业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书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改,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斌,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斌,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志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安装公司)与被告河北金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淼开发公司)、张某某、曹志远建设工程施工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华、刘明、李荣改,被告金淼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斌、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斌,被告曹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鑫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金淼开发公司、张某某返还给原告合同保证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曹志远应付协助返还义务;2、被告曹志远返还原告居间费40万元及相应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方经被告曹志远介绍与被告张某某认识,三方就原告承包被告金淼开发公司负责开发的隆尧县唐城壹品项目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洽谈。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淼开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唐城壹品项目其中的3栋高层,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协议书上加盖被告金淼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张某某本人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张某某要求支付给被告张某某6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应被告曹志远要求支付给被告曹志远40万元作为居间费。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某某要求尽快进场施工,但始终没有结果,再后来九联系不上被告张某某。现经原告了解唐城壹品项目因种种原因已有隆尧县政府接管,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经被告曹志远从中介绍,原告与被告金淼开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唐城壹品项目其中的3栋高层,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协议书上加盖被告金淼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张某某本人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张某某要求支付给被告张某某6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应被告曹志远要求支付给被告曹志远40万元作为居间费。被告曹志远承诺如工程不能正常进场施工,所收居间费全部退还。后由于种种原因,原告始终未能进场施工。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曹志远将收取的40万元合同保证金,通过宋建军退还原告6万元,被告曹志远退还2万元,仍欠原告合同保证金3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淼开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后,原告应被告金淼开发公司要求交付了合同保证金。但该协议书非因原告的原因而不能实施,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金淼开发公司取得原告合同保证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金淼开发公司返回合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金淼开发公司给付合同保证金相应利息请求,因双方对此无事前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曹志远与原告达成口头居间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曹志远又与原告达成如工程不能正常进场施工,所收居间费全部退还的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内容亦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整。
二、被告曹志远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居间费32万元。
三、驳回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河北金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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