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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进财电缆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进财电缆有限公司
曹从芬
罗进水
李某某
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台市进财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罗进社,邢台市进财电缆有限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0142773—9。
委托代理人曹从芬,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罗进水,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宁晋县人,现住郑州市经开区。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进财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进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从芬、罗进水,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市进财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形成了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在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电缆后拖欠原告货款5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起止时间,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邢台市进财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70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市进财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形成了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在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电缆后拖欠原告货款5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起止时间,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邢台市进财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70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玉平
审判员:沈朝儒
审判员:张立辉

书记员: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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