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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红某电缆厂与咸宁市咸安区南星电力线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红某电缆厂
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咸宁市咸安区南星电力线缆有限公司

原告邢台市红某电缆厂(下称电缆厂)。
法定代表人王恒林,电缆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市咸安区南星电力线缆有限公司(下称南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宏隆,南星公司经理。
原告电缆厂诉被告南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仲民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纪宏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认为是通过双方签字盖章,是有效合同。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其证明内容认为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证明了原告与毛崇高有委托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在2011年被工商吊销,依法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签订合同时是处于吊销时期,所以不具备资格签订合同、股权变更。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该合同的签订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客观规律,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乙方)电缆厂与被告(甲方)南星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南星公司将架空绞线、额定电压1KV和3KV聚氯乙烯绝缘电力电缆、架空绝缘电缆三条生产线的相关手续(甲方生产许可证,编号:XK06-238-01395)及其检测设备出让给电缆厂;出让费45万元;甲方保证相关手续的真实有效,检测设备齐全满足生产许可证要求,负责湖北省区域内乙方搬迁办理生产许可证所要求的相关文件的办理(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并保证文件真实有效,不能延误乙方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时间,积极把相关文件提供给乙方;乙方不承担甲方债权债务,员工安置,以及除检测设备外的生产设备,厂房,土地等相关设备的处置;协议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如遇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使双方协议无法履行等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将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交给了其委托人毛崇高。被告在答辩状中说明其在2012年8月份之前在咸安技术监督局领来年审表盖章后交给中间人毛崇高要求原告一定要年审。被告在辩论意见书中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南星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现委托毛崇高为我公司代表,代表我公司处理与邢台红某电缆厂就生产线、检测设备及生产许可证转让事务,该受委托人在委托期间,就上述相关事项发表任何意思表示或缔结的任何合同及实施的任何行为,我单位均予以认可。次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纪宏隆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毛崇高转付邢台红某电缆厂收公司生产许可证转让费45万元;毛崇高出具收条一张,今代河北邢台红某电缆厂收到咸宁市咸安区南星电力线缆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各一本;同时,毛崇高还出具一张:今收到咸宁市咸安区南星电力线缆有限公司转让生产许可证事宜咨询费5万元。2013年11月25日,咸安区工商行政管局出具一份公司变更通知书: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纪宏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电缆厂与被告南星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在2012年8月份还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其在抗辩中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双方虽然是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的约定实质上属行政许可证的转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义务,而被告履行义务均由受委托人毛崇高实施,该行为的后果均由被告负担。现原告诉求解除合同,因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归还其已支付的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电缆厂与被告南星公司于2012年1月9日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南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电缆厂(生产许可证)转让费45万元。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乙方)电缆厂与被告(甲方)南星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南星公司将架空绞线、额定电压1KV和3KV聚氯乙烯绝缘电力电缆、架空绝缘电缆三条生产线的相关手续(甲方生产许可证,编号:XK06-238-01395)及其检测设备出让给电缆厂;出让费45万元;甲方保证相关手续的真实有效,检测设备齐全满足生产许可证要求,负责湖北省区域内乙方搬迁办理生产许可证所要求的相关文件的办理(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并保证文件真实有效,不能延误乙方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时间,积极把相关文件提供给乙方;乙方不承担甲方债权债务,员工安置,以及除检测设备外的生产设备,厂房,土地等相关设备的处置;协议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如遇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使双方协议无法履行等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将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交给了其委托人毛崇高。被告在答辩状中说明其在2012年8月份之前在咸安技术监督局领来年审表盖章后交给中间人毛崇高要求原告一定要年审。被告在辩论意见书中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南星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现委托毛崇高为我公司代表,代表我公司处理与邢台红某电缆厂就生产线、检测设备及生产许可证转让事务,该受委托人在委托期间,就上述相关事项发表任何意思表示或缔结的任何合同及实施的任何行为,我单位均予以认可。次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纪宏隆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毛崇高转付邢台红某电缆厂收公司生产许可证转让费45万元;毛崇高出具收条一张,今代河北邢台红某电缆厂收到咸宁市咸安区南星电力线缆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各一本;同时,毛崇高还出具一张:今收到咸宁市咸安区南星电力线缆有限公司转让生产许可证事宜咨询费5万元。2013年11月25日,咸安区工商行政管局出具一份公司变更通知书: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纪宏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电缆厂与被告南星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在2012年8月份还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其在抗辩中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双方虽然是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的约定实质上属行政许可证的转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义务,而被告履行义务均由受委托人毛崇高实施,该行为的后果均由被告负担。现原告诉求解除合同,因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归还其已支付的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电缆厂与被告南星公司于2012年1月9日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南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电缆厂(生产许可证)转让费45万元。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审判长:朱仲民

书记员:曾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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