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第二中学
唐利斌(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董新民
邢台市桥东张某装饰材料商行
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义。
委托代理人唐利斌,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新民。
被告邢台市桥东张某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经营者张义。
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与被告邢台市桥东张某装饰材料商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委托代理人唐利斌、董新民与被告邢台市桥东张某装饰材料商行的经营者张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诉称,被告长期租赁我校南校区门口房屋,2014年1月1日我校又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继续承租我校门市,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每月3934元。
该门市二层以上是学生宿舍,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市教育局等单位要求彻底整改,同时也由于市政府规划的原因,租赁期限届满我校已通知各租赁房不再续租。
2014年11月5日我校还下发了收房通知,可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拒不腾房,我校多次催促未果。
为维护我校的利益,保证住宿学生的安全,服从政府的规划,特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限期返还租赁我校的房屋,并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我校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被告邢台市桥东张某装饰材料商行辩称,我从2005年租用门市,到现在十年,也是老门市,一直经营装饰材料,我的门市在邢台市也有一定名气。
经营得也不错,和学校关系也很好,我替原告收房费,都是提前给原告送房费,从来没有拖欠过房费。
学校起诉解除合同,要求从2015年1月1日后给付房费,我和原告签了三年合同,此后都是续签合同,没有定期,涨了两次房费。
原告所称通知搬迁签字的事情我不知情,我因病没去学校开会,董校长让我签字我以为是没有到学校开会才签到,说不影响我经营,我就签字了。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必须给我留足够时间找门市、库房,我是销售材料的,需要时间找地方。
在去年10月份原告就开始停电,合同尚未到期,给我们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房费的几倍,学校停电的目的不管是整改也好,让我们搬走也好,但是造成我们不能正常营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届满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
在2014年11月间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应当在合同届满后腾清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
现被告仍在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应按照以前约定的租金数额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用。
原告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但双方在搬离房屋时间上争议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桥东张某装饰材料商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并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3934元向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交纳自2015年1月至腾清搬离租赁房屋之日的租赁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邢台市桥东张某装饰材料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届满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
在2014年11月间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应当在合同届满后腾清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
现被告仍在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应按照以前约定的租金数额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用。
原告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但双方在搬离房屋时间上争议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桥东张某装饰材料商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并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3934元向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交纳自2015年1月至腾清搬离租赁房屋之日的租赁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邢台市桥东张某装饰材料商行负担。
审判长:江忠萍
书记员: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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