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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第二中学与桥东区福美多二中便利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第二中学
唐利斌(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董新民
桥东区福美多二中便利店
王冰丽

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义。
委托代理人唐利斌,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新民。
被告桥东区福美多二中便利店,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经营者翟江红。
委托代理人王冰丽。
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与被告桥东区福美多二中便利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委托代理人唐利斌、董新民与被告桥东区福美多二中便利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届满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在2014年11月间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应当在合同届满后腾清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被告仍在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应按照以前约定的租金数额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用。原告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但双方在搬离房屋时间上争议较大,致使调解未果。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桥东区福美多二中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并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7500元向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交纳自2015年1月至腾清搬离租赁房屋之日的租赁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桥东区福美多二中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届满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在2014年11月间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应当在合同届满后腾清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被告仍在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应按照以前约定的租金数额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用。原告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但双方在搬离房屋时间上争议较大,致使调解未果。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桥东区福美多二中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并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7500元向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交纳自2015年1月至腾清搬离租赁房屋之日的租赁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桥东区福美多二中便利店负担。

审判长:江忠萍

书记员: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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