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市滨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襄都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斌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邢台市滨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邢台市滨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马某某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市滨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市滨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马某某的起诉。
审判员 韩占水
书记员: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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