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市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东侧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刘跃增,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邢台市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5000007217483。
法定代表人:张利成,系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第一土产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1号,注册号130500100006419。
法定代表人:王广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志,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68101588。
法定代表人:肖成钢,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汽车技术培训中心,住所地邢台市农药厂路**号,
法定代表人:和建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告邢台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市供销社)、邢台市第一土产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邢台市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邢台市汽车技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邢台市供销合作社、被告邢台市第一土产公司、被告邢台市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邢台市汽车技术培训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600万元,并支付原告开发前期费用396200元,并按年利率24%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自2009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邢台市第一土产公司、邢台市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以及邢台市汽车技术培训中心均是被告邢台市供销合作社的下属企业。2009年,被告市供销社与原告洽谈供销社下属单位地块的旧城开发改造项目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2009年8月5日按供销社的授意与被告邢台市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邢台市机动车检测线(南线),由原告向资产管理中心支付合作定金6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如约向资产管理中心账户支付定金600万元,以期合作项目顺利开展。2013年3月18日,原告又与供销社下属单位邢台市汽车技术培训中心和被告邢台市第一土产公司就合作项目地块签订《协议书》对之前的合作事项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协议书具体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汽车培训中心地块。并整合开发第一土产公司办公楼、南仓库地块;此外,汽车培训中心和第一土产公司在《协议书》中也明确承认原告已预付该地块600万元定金。在此次合作中,原告除支付600万元定金外,先后向合作项目投入勘测费、设计费等开发前期费用共计396200元。然而由于被告原因,合作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原告也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销社辩称:供销社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土产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第一土产公司支付的600万元,不是定金而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用于拆迁被告楼房和搬迁检测线所垫付的资金,被告用该笔资金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检测线的搬迁和楼房拆除等土地平整工作,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涉案土地招拍挂后,被告才应当按约定归还上述垫资,由于该土地尚未完成土地招拍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支付前期费用也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利息赔偿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理中心辩称:原告和被告2009年8月5日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第二条的规定由原告承担该项义务,现在事实是各项开发手续没有办理,本案原告违约,根据该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原告违约,被告不再返还定金,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培训中心辩称:1、我方不是2009年的签约方,也不是600万元定金的收款方,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本案定金的返还责任。2、我方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5日原告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协议书》,邢台市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为了将汽车检测线退市近郊,原告提供600万元的资金支持,土产公司及检测线的土地交给原告开发。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告违约使原告不能开发该地块,被告原额返还原告定金,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原告违约,被告不再返还原告定金。2009年8月6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管理中心支付了600万元的定金。被告管理中心并没有履行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原告又于2013年3月18日与被告土产公司、培训中心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发培训中心地块、土产公司办公楼及南仓库进行了确认。并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处理征地遗留问题、搬迁及安置补偿问题,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时确定了原告已预付该地块600万元定金,土地招拍挂后,被告方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垫付的拆迁和新检测线建设费用。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2011年12月13日向邢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3万元,2.9万元,共计5.9万元,建筑设计院向原告出具经济效益分析报告。勘测公司向原告出具,因开发被告名下土地,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向邢台市华诚土地勘测有限公司支付勘测费1.7万元。城乡规划局向原告出具图纸,因开发被告名下土地,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邢台市城乡规划局缴纳测绘费400元;规划局交付图纸一张,2011年1月17日向邢台市城乡规划局缴纳图形数据费6100元;于2011年1月19日向邢台市城乡规划局缴纳图形数据费5000元,规划局向原告出具宗地图6张。因本案的合作开发项目,原告组织员工办理各项手续,并进行拆迁的入户调查、勘测工作,原告支付员工工资共计287700元。被告让土产公司进厂办公,因办公地点简陋,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21000元。原告为了双方的合作项目支付了600万元,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定金,为合作项目原告投入开发费用共计396200元,因被告方一直不予配合导致项目停止,在原告的努力下规划局已经对合作项目的地块进行了条规,但被告却一直不予配合,致使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无法进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市第一土产公司、邢台市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邢台市汽车技术培训中心承认与原告邢台市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5日和2013年3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原告履行了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三被告也应积极履行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及土地的规划、招拍挂等前期开发手续。由于三被告的不配合,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申请规划及土地招拍挂等开发相关手续的办理,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年利率24%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适。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原告前期投入的费用39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原、被告所签的协议没有邢台市供销合作社的签字盖章,原告要求邢台市供销合作社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市第一土产公司、邢台市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邢台市汽车技术培训中心返还原告定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原告前期投入的费用39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99元,减半收取计48249.5元,由被告邢台市第一土产公司、邢台市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邢台市汽车技术培训中心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温
书记员: 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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