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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永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市永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5765237-2。
法定代表人赵秋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海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组织机构代码73249854-5。
法定代表人蔡永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邢台市永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永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峰、邢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和朱云祥出具的两份证明显示,原、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两台塔吊用于被告在清河县风荷曲苑项目1号楼和2号楼的施工,并约定了租赁费用及期限。1号楼塔吊租赁时间为19个月零22天,2号楼塔吊租赁时间为20个月,租赁费总计596,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租金440,000元和检测费1,025元,尚欠原告154,975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塔吊租赁合同、塔吊开工证明及塔吊租赁时间证明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的事实成立,认定被告欠租赁费的事实成立,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54,975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红霞 审 判 员  孙慧娟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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