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桥西太行租赁站
吴开宝
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万某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邢台市桥西太行租赁站,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3号。
负责人李淑彦,该租赁站站长。
被告吴开宝。
委托代理人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万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新八一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桥西太行租赁站(以下简称太行租赁站)诉被告吴开宝、被告邢台市万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行租赁站的负责人李淑彦、被告吴开宝和被告万某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顺利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行租赁站诉称,2009年6月9日,原告和被告吴开宝、被告万某建筑公司签订钢模板钢管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和被告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6月9日,开始把所需物资陆续运往工地使用,到2010年1月31日大部分物资交回,丢失了一部分。
租赁费430642.68元,物资赔偿费227442.40元,且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资过程中,丢失部分末给赔偿,并且继续支付物品相对应的租赁费用670287.82元,(2010年10月1日-2015年7月10日)共计1328372.9元,己付95000元。
于2013年5月29日经双方核算租赁费和被告原因造成的物资损失等,三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吴开宝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赔损费22.7万元,租赁费20万元,以上两笔款项如果未有按时付清,则被丢失物资租费将继续记取,被告吴开宝在2013年11月30日前必须还请原告43万元,被告万某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吴开宝的担保方负有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履行义务。
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1233372.90元,并加倍支付银行利息。
被告吴开宝辩称,一、原告诉请答辩人给付自2013年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和解协议书》签订时,双方确认因答辩人丢失钢管、卡扣等租赁物所造成的损失为22.7万元,该赔偿款由答辩人分期给付原告。
同时双方对该丢失部分租赁物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截止2012年12月30日租赁费为20万元,由答辩人分期给付原告。
《和解协议书》签订时,双方对丢失租赁物如何处理已达成赔偿协议,答辩人不再承担返还租赁物义务,确定由答辩人折价赔偿给付原告赔偿款,并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该部分租赁关系已终止;同时该租赁物已丢失,答辩人也未实际使用,因此自双方协商折价赔偿之日起,答辩人仅承担赔偿款给付义务,无需再支付租赁费,原告诉请答辩人给付2013年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调整减少。
《和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答辩人没有按时付清上述赔偿款22.7万元和租赁费20万元,”则2013年1月1日至两笔款项付清之日,丢失物资的租赁费将计取”,该条是对答辩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以租赁费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调整减少。
三、答辩人已给付原告14.5万元。
协议签订后,答辩人直接给付原告9.5万元,通过邢台市经侦支队张振龙给付原告5万元,合计14.5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某建筑公司辩称,同被告吴开宝的答辩意见。
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已超过保证期间,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其中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的《钢模版钢管租赁合同》、《和解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和解协议书》应视为对《钢模版钢管租赁合同》的变更,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吴开宝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尚欠丢失物资折价款22.7万元、丢失物资的租赁费(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30日)20万元、2010年10月份之前的租赁费43万元,欠款合计85.7万元,其应当予以给付。
被告吴开宝称通过邢台市经侦支队张振龙给付原告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吴开宝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双方在和解协议第四条中约定”丢失物资的租赁费将记取”,但丢失的物资已经不存在租赁的问题,因此不应当计算租赁费,该约定应当视为对前两笔款项(42.7万元)计算的违约金。
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交易习惯,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自双方约定的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
由于被告吴开宝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其拖欠2010年10月份之前的租赁费43万元,本院酌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
上述违约金均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应当扣除被告吴开宝已经给付的9.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万某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未在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原告太行租赁站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在2015年8月份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万某建筑公司不宜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开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桥西太行租赁站欠款85.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的42.7万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的43万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应当扣除被告吴开宝已经给付的9.5万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市桥西太行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开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其中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的《钢模版钢管租赁合同》、《和解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和解协议书》应视为对《钢模版钢管租赁合同》的变更,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吴开宝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尚欠丢失物资折价款22.7万元、丢失物资的租赁费(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30日)20万元、2010年10月份之前的租赁费43万元,欠款合计85.7万元,其应当予以给付。
被告吴开宝称通过邢台市经侦支队张振龙给付原告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吴开宝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双方在和解协议第四条中约定”丢失物资的租赁费将记取”,但丢失的物资已经不存在租赁的问题,因此不应当计算租赁费,该约定应当视为对前两笔款项(42.7万元)计算的违约金。
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交易习惯,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自双方约定的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
由于被告吴开宝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其拖欠2010年10月份之前的租赁费43万元,本院酌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
上述违约金均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应当扣除被告吴开宝已经给付的9.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万某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未在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原告太行租赁站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在2015年8月份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万某建筑公司不宜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开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桥西太行租赁站欠款85.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的42.7万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的43万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应当扣除被告吴开宝已经给付的9.5万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市桥西太行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开宝承担。
审判长:胡立华
审判员:刘静宇
审判员:张文丽
书记员: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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