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某李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某李某某,组织机构代码506487768。
负责人崔文华,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宗彪,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某李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某村委会)诉被告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彪、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某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南大郭派出所于2014年9月14日出具的出警证明,证明人出具的证明,(2014)西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裁定书,(2015)西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判决的证明,拟证明本案所涉及土地属于李某某村集体所有,该土地未向村民分包,属被告非法强占;因滨江路向东扩宽工程原告将土地清理工作发包给了赵志磊,在施工作业中被告扣押了施工铲车,扣留时间自2014年9月1日11月28日,法院判定原告支付扣留铲车的停运损失26000元、案件受理费1135元,原告依判向车辆所有人赵志磊履行,现原告向实施侵害人即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提出相应异议。被告辩称自己是开垦荒地,有土地的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已属于事实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对该土地具有土地承包权益;原告是一种非法行为,不应当得到任何赔偿;铲车碾压庄稼已给其造成损失,不让铲车开走是自救行为;村里自起诉后不再向其发放福利,并提交相关证明、照片加以证实。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扣押铲车的行为使原告发包的施工方工具在扣押期间无法产生使用价值,导致原告给付施工方赵志磊经济损失26000元以及1135元的诉讼费用,所以被告的扣押行为侵害了原告和施工方赵志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工程的施工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26000元。至于1135元的诉讼费用是基于原告和赵志磊合同关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土地权属问题、原告是否属非法行为、其损失问题以及发放福利问题,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某李某某村民委员会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静宇 人民陪审员 朱 丹 人民陪审员 张文丽
书记员:梁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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