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桥西区六合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孔玉珍(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赵利民
张勇(北京高润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方江有
邢台县存地沟坡底二铁矿
原告:邢台市桥西区六合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钢铁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玉珍,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利民。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江有。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县存地沟坡底二铁矿,住所地邢台县存地沟。
法定代表人:王明玉,该铁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桥西区六合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六合泰公司”)诉被告赵利民、杨某某、方江有、邢台县存地沟坡底二铁矿(下称“二铁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六合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玉珍,被告赵利民、被告方江有、被告杨某某、被告二铁矿的代理人均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合泰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六合泰公司与被告赵利民签订编号为第J05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六合泰公司出借给赵利民人民币3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月利率为35‰。
贷款逾期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
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原告于当日以现金300万元给付被告赵利民,赵利民签署确认单及借款借据。
2014年4月10日,即借款当日,被告方江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056-1《股权质押合同》,方江有以所拥有的邢台县存地沟坡底二铁矿33.33%股权为上述《借款合同》所有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质押担保。
2014年4月10日,即借款当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056-2《股权质押合同》,杨某某以所拥有的邢台县存地沟坡底二铁矿16.67%股权为上述《借款合同》所有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质押担保。
2014年4月10日,即借款当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056-3《股权质押合同》,赵利民以所拥有的邢台县存地沟坡底二铁矿50%股权为上述《借款合同》所有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质押担保。
2014年4月10日,即借款当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056-4《股权质押合同》,杨某某以所拥有的邢台县和兴矿业有限公司第三采区1.2号井50%股权为上述《借款合同》所有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质押担保。
2014年4月10日,即借款当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056-5《股权质押合同》,赵利民以所拥有的邢台县和兴矿业有限公司第三采区1.2号井50%股权为上述《借款合同》所有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质押担保。
上述《股权质押合同》均约定,因出质人未办理质押登记致质权未设立时,出质人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4月10日,即借款当日,被告二铁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二铁矿为上述《借款合同》所有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4月10日,被告杨某某、方江有签署《连带责任书》,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8月7日,借款到期,赵利民未能还款。
原告六合泰公司、被告赵利民签署《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的利率为月利率35‰,展期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4日。
2015年2月4日,借款展期到期,截止到2015年5月5日被告赵利民尚欠原告本金259.23万元,利息439,652.5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利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2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
2、判决原告与被告赵利民、杨某某、方江有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有效,赵利民、杨某某、方江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判决被告邢台县存地沟坡底二铁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赵利民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利民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月利率35‰。
贷款逾期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
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证据二、借款凭证、借款人收到借款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柳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
证据三、股权质押合同五份,证明被告赵利民、杨某某、方江有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其三人以其名下在邢台县存地沟坡底二铁矿公司、邢台县和兴矿业有限公司第三采区1#、2#井的股权为赵利民的借款300万元提供质押。
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存地沟坡底二铁矿为本案贷款30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五、连带责任书二份,证明被告方江有、杨某某承诺为上述贷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六、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利民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2月4日,利率不变。
被告赵利民、杨某某、方江有、邢台县存地沟坡底二铁矿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复利违反法律规定。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办理法定股权质押手续,其形式不合法,故对合同约定的股权质押未生效;对证据4无异议。
证据5责任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此连带责任书已失效。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展期协议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债务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通知担保人义务,但是未通知担保人,故该展期协议形式不合法。
被告赵利民、杨某某、方江有、邢台县存地沟坡底二铁矿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利民答辩称,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的金额也没有异议。
但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反法律规定,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未办理质押登记,合同上约定的质押物的质押权未设立。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未办理质押登记,合同上约定的质押物的质押权未设立。
被告方江有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未办理质押登记,合同上约定的质押物的质押权未设立。
被告邢台县存地沟坡底二铁矿答辩称,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的金额也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金融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赵利民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构成违约。
被告赵利民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借贷的利率,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院认为,被告赵利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认为借款人赵利民应当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赵利民、杨某某、方江有名下的股权为赵利民提供质押担保,但是没有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且合同中约定:因出质人的原因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出质人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赵利民、杨某某、方江有应当对借款人赵利民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被告杨某某、方江有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全部财产为赵利民的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直至贷款全部还清为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因此,被告方江有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二铁矿与原告六合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保证人二铁矿应当对其担保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六合泰公司与被告赵利民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告知其他保证人,协议书上没有保证人的签字确认,因此,该展期协议不对保证人产生效力,保证人在原合同的担保期限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杨某某、方江有、邢台县存地沟坡底二铁矿的保证期间均为原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8月8起算两年,至原告六合泰公司起诉之日起,保证人的担保期间均未超过,因此原告六合泰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方江有、邢台县村地沟坡底二铁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邢台市桥西区六合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金额259.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贷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杨某某、方江有、邢台县村地沟坡底二铁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邢台市桥西区六合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利民负担,被告杨某某、方江有、邢台县村地沟坡底二铁矿负连带交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金融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赵利民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构成违约。
被告赵利民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借贷的利率,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院认为,被告赵利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认为借款人赵利民应当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赵利民、杨某某、方江有名下的股权为赵利民提供质押担保,但是没有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且合同中约定:因出质人的原因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出质人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赵利民、杨某某、方江有应当对借款人赵利民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被告杨某某、方江有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全部财产为赵利民的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直至贷款全部还清为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因此,被告方江有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二铁矿与原告六合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保证人二铁矿应当对其担保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六合泰公司与被告赵利民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告知其他保证人,协议书上没有保证人的签字确认,因此,该展期协议不对保证人产生效力,保证人在原合同的担保期限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杨某某、方江有、邢台县存地沟坡底二铁矿的保证期间均为原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8月8起算两年,至原告六合泰公司起诉之日起,保证人的担保期间均未超过,因此原告六合泰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方江有、邢台县村地沟坡底二铁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邢台市桥西区六合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金额259.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贷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杨某某、方江有、邢台县村地沟坡底二铁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邢台市桥西区六合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利民负担,被告杨某某、方江有、邢台县村地沟坡底二铁矿负连带交付义务。
审判长:李寿星
书记员:孙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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