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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桥西区三洋钢管租赁站与邢台市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邢台市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市桥西区三洋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东董村北。经营者:徐连军,男,1962年1月3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亮,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三路东侧英华大街北侧长安路9号。负责人:张汝阳,该公司经理。被告:邢台市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三路。法定代表人:孟祥宏,该公司经理。被告:霍建军,男,1961年3月9日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西区三洋钢管租赁站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邢台市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承建南水北调工程部分桥梁,施工中租赁原告的钢板、模板、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该公司员工分多次从原告处取走租赁物,双方约定了租赁费的支付方式和材料损坏丢失的折款方式,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霍建军为合同提供保证,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协议,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59547.81元及利息,被告返还租赁物扣件3027个、钢管3229.6米。被告霍建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台市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纠纷由甲方法人代表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原告住所地和业主徐连军的住所地均在邢台市××西区,而不在邢台经济开发区,请求本院将此案移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邢台市桥西区三洋钢管租赁站与被告邢台市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邢台市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霍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台市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纠纷由甲方法人代表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原告邢台市××西区三洋钢管租赁站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无法定代表人,且原告的经营者徐连军住所地在邢台市××东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对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原告在被告邢台市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霍建军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霍建军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继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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