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百泉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玲洪,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玉梅,
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民,
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飞,
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
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玉梅,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飞、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韩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韩某某在上诉人处上班期间不存在加班费。1、韩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韩某某实际工资发放形式为日工资,上一天班支付50元工资,不上班没有工资,长期以来形成了该种协商的工资发放模式。2、韩某某工作岗位是门卫,门卫上班为三班倒,即8小时工作制度,依据部分考勤表周六、周日有考勤是轮流上岗值班,一审法院忽略了门卫三班值班制度,一审法院误解为加班实属错误,所以韩某某不存在加班。二、韩某某诉上诉人主张加班费已超过诉讼时效。韩某某在上诉人门卫上班截止到2016年7月11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由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务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也予以查明。2016年7月11日韩某某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假如韩某某主张2016年7月11日前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争议应当在2016年7月1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该期限仲裁委不受理。韩某某在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无权主张2016年7月11日以前劳动争议,即一审法院判决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11日加班费法院不应受理。三、一审法院判决韩某某加班费16400元是按每周周六、周日两天计算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种情形不受劳动法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2、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一审法院计算韩某某加班按每周两日计算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而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加班费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支持韩某某主张的劳动关系终止前后,即劳务关系期间的加班费系适用法律错误。
韩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加班是事实,上诉人就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其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适用特殊时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周末加班费164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共计79500元(自1991年10月至2018年3月);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10月原告韩某某到被告处工作,开始在车间工作,2014年9月份调至门卫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11日原告韩某某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被告处上班。2018年3月30日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提供的部分考勤表显示原告韩某某每周六日均有考勤记录,即2014年9月至2018年3月原告均存在加班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向一审法院起诉,形成本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入厂人员名单、职工月工资标准、考勤表、交易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年**月**日出生,2016年7月11日已年满5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2016年7月11日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2016年7月11日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由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至2018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周六、日均存在加班情况,共加班328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周末加班费16400元(328天×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单位整体未参保,原告应向政府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
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向原告韩某某支付2014年9月至2018年3月份周末加班费164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
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
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加班费;2、本案加班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加班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2014年9月至2018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门岗工作,被上诉人工作方式为“三班倒”,每天工作8小时。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考勤表也显示被上诉人休息日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休息日工作属于加班,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费。上诉人主张周六、周日被上诉人上班不属于加班,不应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8年3月30日,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
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梁国彬
审判员 信深谦
审判员 张庆格
书记员: 高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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