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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树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现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树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靳书峰(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
杨现入

原告邢台市树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郭金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书峰,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现入,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邢台市树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现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金房及委托代理人靳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现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协议支付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提交物业管理收据一份显示被告杨现入物业管理费已缴纳至2011年11月份,按照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物业管理费用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算,原告房屋面积205.63平方米,每月管理费应计算为0.5×205.63=102.8元。故本院对被告杨现入自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9月止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2261.6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逾期违约金,因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故应按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违约金。但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物业管理费缴费时间及缴纳方式,故应按原告催告或提出主张之日起算逾期违约责任,即根据原告提交的催缴费通知显示为2013年11月2日。被告杨现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现入给付原告邢台市树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61.6元,并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每日3%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前款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现入负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协议支付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提交物业管理收据一份显示被告杨现入物业管理费已缴纳至2011年11月份,按照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物业管理费用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算,原告房屋面积205.63平方米,每月管理费应计算为0.5×205.63=102.8元。故本院对被告杨现入自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9月止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2261.6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逾期违约金,因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故应按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违约金。但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物业管理费缴费时间及缴纳方式,故应按原告催告或提出主张之日起算逾期违约责任,即根据原告提交的催缴费通知显示为2013年11月2日。被告杨现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现入给付原告邢台市树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61.6元,并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每日3%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前款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现入负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闫少华
审判员:张建颖
审判员:王瑞兵

书记员: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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