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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明某等与于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市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南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业,大学文化,住邢台市桥东区。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民,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刘红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明某与被告于某某、刘红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
邢台市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明某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人工费12万元,2016年l月28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退还收取原告保证金50万元,自2016年l月28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4.判决二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2万元、二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50万元未退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可以证实,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后长时间不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退还保证金事宜。为此,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由被告支付欠原告人工费12万元、二被告退还收取原告向其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两项共计62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赔偿造成损失2万元,二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欠原告人工费及退还收取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于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将原告邢台市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明某诉被告于某某、刘红兴纠纷案移送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建设合同纠纷。虽然本案看似是劳务纠纷,但是本案事实是原告承建的衡水市华世鑫城二期16#回迁楼工程。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不同性质、阶段、内容,通常为:总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本案是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合同的一种。故本案为建设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合同纠纷是专属管辖,即该案应由所在地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虽然在“证明”上被告于某某同意该案由平乡县法院管辖,看似有约定,其实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约定管辖首先不能违背专属管辖第一条所述。其次,约定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可以约定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从本案来看,平乡县法院不是原告所在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亦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合同签订地,更不是标的物所在地。所以约定管辖无效。综上所述,申请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裁定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将本案移送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被告于某某对欠原告陈明某60万元无异议,并出具了证明,且同意资金到账后及时还款,故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协议的由平乡县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协议管辖的规定,因此该协议管辖无效,被告于某某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于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彬
人民陪审员 赵二华
人民陪审员 尹瑞海

书记员: 周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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