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孙继敏,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朝伟,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新茂源牧场,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姚志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新茂源牧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邢台市新茂源牧场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取得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庄土地证号为冀证征(1988)6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为此,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邢法执字第120-1号及(1999)邢法执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此后,邢台市新茂源牧场在上述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并办理了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被告邢台市新茂源牧场将上述土地、房产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以2500万元整体转让给原告,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25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在付款30日内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5年1月29日,双方办理了资产交接手续,被告将上述资产交付原告实际占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上述协议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至资产交接前如确有维护费用支出,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被告以此作为拒绝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新茂源牧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邢台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办理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邢台市新茂源牧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会峰
书记员:石树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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