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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张某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南石门村。
负责人:张士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新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金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张某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政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李海军、被告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和张某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政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772,02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5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就品种、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12月4日被告共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共计价款1,322,022.5元,已付550,000元,尚欠772,022,5元。
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张某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多次违约,造成被告工程多次拖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原告所诉金额也不准确。
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张某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308,005元;2.要求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于2015年5月2日与被反诉人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多次违约,致使反诉人在施工中多次延误工期,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邢台市政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对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张某如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按时提供了混凝土,没有延误,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核对后误差情况单中的第1、2、3、4、6项,双方对混凝土使用方数没有异议,只是对计价方式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被告方要求的强度等级供应供应商品混凝土,对于原告超规格供货而加大被告成本部分的4,005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5项中赵敬印签收的16方商品混凝土,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赵敬印并不是被告方授权的工地收料员,现被告否认收到该笔商品混凝土,本院依法对该16方商品混凝土价款4,560元不予认定;对于第7项,被告授权收料员已经签收该笔商品混凝土,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2方商品混凝土予以认定;对于第8项,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要求使用C40标号商品混凝土,且双方也没有约定该标号的价格,但该标号1,245.5方商品混凝土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对于该标号商品混凝土,本院依法认定其结算价格按照C35标号结算,对于超出部分价款18,682.5元(1,245.5方×差价15元/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关于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多次违约的情况说明以及误工补偿协议、误工主张损失表、领款条等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上均有出车时间,且被告授权的收料人员均予以签收,并没有记载原告发车延误事项,也就不存在违约赔款,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可以证实原告在部分工期的发货中确实存在间隔时间长现象,但具体延误工期的时间、损失的计算依据、具体数额,被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本院无法认定。
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44,775元(772,022.5元-4,005元-4,560元-18,682.5元)。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市政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对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张某如欠原告邢台市政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货款744,775元没有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商品混凝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受理之前一直没有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最终核对结算,被告对于合同价款处于不明确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给付延误工期损失308,005元的反诉请求,因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可待收集相应证据后另行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张某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商品混凝土款744,775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张某如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0元,减半收取计5,765元;反诉费减半收取计2,960元均由被告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张某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银梁

书记员: 李春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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