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宗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立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侯某某,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峰,系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系河南荟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市政公司)诉被告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光、赵立辉,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未能确定事故责任,所以确定双方过错程度是本案的关键。被告侯某某和原告市政公司司机王建刚均不承认闯红灯,现也无证据证明其中一方闯了红灯,推定双方车辆均未闯红灯。根据事故现场图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地点应当位于十字路口的东南角,此时王建刚驾驶的冀E95268由西向东已经驶过道路东西中心线,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豫K76738车尚未驶过道路南北中心线。两车撞击的部位是豫K76738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冀E95268重型自卸货车后半部。两车撞击后,豫K76738车车头向西北,车身向西北侧翻,冀E95268车车头向东南,车身向东北侧翻。被告侯某某和王建刚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与上述情况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除了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规定外,还要避让交叉方向已经驶入路口还未驶出路口的车辆。该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路口内,均应避让对方,确保安全,但被告侯某某驾驶车辆驶入路口时,原告市政公司司机王建刚已经进入路口还未驶出,王建刚驾驶车辆在被告侯某某驾驶车辆的前方,被告侯某某应当让已驶入路口内王建刚驾驶的车先行,故侯某某的过错大于王建刚的过错。原告市政公司车辆超载,违反了交通法规,但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综上所述,本院酌定被告侯某某承担事故损失的60%,对于其他损失,由于王建刚是原告市政公司的司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由原告市政公司自担。
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市政公司造成的车辆和货物损失为52,740元,有专业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凭,被告侯某某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市政公司的该项损失,因豫K7673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剩余损失50,7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60%即30,444元,剩余的损失由原告市政公司自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该规定,原告市政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发生事故时正在进行铺路工程,其车辆负责运送沥青,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不能正常使用。因原告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故原告不得主张停运损失,但可以主张必然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事故发生日为2014年6月1日,该车辆评估日为6月20日,根据车辆受损情况酌定合理修车期间为15日,合计停运35日,合理费用酌定为25,000元。原告市政公司主张其停运损失为95,350元,不予支持。对于因停运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因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未提交就该条款已经尽到了充分告知的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停运期间的合理费用的60%即1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车辆和货物损失32,4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停运期间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9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涵伟 代理审判员 施永平 代理审判员 郑彦格
书记员: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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