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市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
法定代表人:胡瑞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彩,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负责人:孟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邢台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邢台市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市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成振华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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