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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宏鑫运输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威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市宏鑫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英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威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都庆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台市宏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威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丹、被告威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7时40分许,在邢台沙河市纬三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处,郭云芳驾驶冀E×××××/冀E×××××挂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前方等红灯的张衡驾驶的冀E×××××号车辆和宋英杰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邢台市交警大队第13058252014003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云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衡和宋英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处为浙F×××××小型轿车垫付维修费59726元,后被告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维修费为26185元。浙F×××××小型轿车于2014年7月初被车主开走,此后未在被告处继续维修。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维修费,亦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信银行签购单、《邯郸市威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估计单》、《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浙F×××××小型轿车垫付维修费59726元,用于为该车的维修,原、被告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原告的要求对该车辆进行维修,维修结束后应与原告及时结算。浙F×××××小型轿车于2014年7月被车主开走,此后未在被告处进行维修,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结算维修费,并返还剩余维修费。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维修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维修费为26185元。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维修费为261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维修费3354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威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台市宏鑫运输有限公司维修33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负担362元,原告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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