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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威远帆布有限公司与高阳县仁源纺织品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市威远帆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城王虎寨镇南原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俊昌,经理。
被告:高阳县仁源纺织品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赵倌佐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战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钦,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威远帆布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阳县仁源纺织品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威远帆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昌、被告高阳县仁源纺织品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市威远帆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原名高阳县美高染织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0日发生购销坯布业务,被告购买原告坯布一万米,单价每米7.5元,共计拖欠货款7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田胖子一拖再拖。后来田胖子把公司卖掉,该货款由其想办法偿还。经原告查明,被告公司只是变更股东、法人代表及名称,而非其所述卖掉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更名后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责任。故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明了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公司的名称变更、股东变更,并不影响公司承担债务,而且,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公司债务没有做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应予支持。本案是给付货币之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且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管辖权异议,故被告的管辖权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阳县仁源纺织品印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邢台市威远帆布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市威远帆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高阳县仁源纺织品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广庚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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