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市太平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5411920。
法定代表人肖东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会,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现住邢台市邢台县。
原告邢台市太平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诉被告张大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瑞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出租方太平洋公司与承租方张大会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型为保时捷卡宴,车牌号为京N×××××,租期10天。2016年1月13日,张大会出具凭条:今借保时捷卡宴一部价值60万元,定于2016年1月16日前归还,如归还不了应赔60万元现金;今欠太平洋公司租赁费46000元。现太平洋公司称张大会现仍未如约交付车辆、给付租赁费。
以上事实,由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条款、凭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张大会拖欠太平洋公司租赁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支付太平洋公司租赁费46000元。张大会自行承诺归还车辆期限、如违约需赔偿车辆等额价值的现金60万元,现其已构成违约,故应按承诺内容履行。张大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张大会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太平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46000元。
二、被告张大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邢台市太平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张大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立华 审 判 员 刘静宇 人民陪审员 张文丽
书记员:梁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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