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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嘉通货运车队与马青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嘉通货运车队
禹永红(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马青子
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汤立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邵卫国
王改革

原告邢台市嘉通货运车队。
地址邢台市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北街村。
负责人张增朝,公司车队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禹永红,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青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立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邵卫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改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邢台市嘉通货运车队诉被告马青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邢台市嘉通货运车队委托代理人禹永红,被告马青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汤立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卫国、王改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17时,被告马青子驾驶冀E×××××轻型货车(车主陈某某)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5公里600米处,与王小臭驾驶的东风牌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冀E×××××、冀E×××××重型半挂车损坏及车上货物散落损坏,给原告造成80000元的经济损失。
这次事故经任县交警大队做出任公交认字(2015)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青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马青子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系该车登记车主,应与被告马青子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了严重的侵害,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申请停运损失鉴定后,增加诉请赔偿数额171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任公交认字(2015)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E×××××、冀E×××××挂行驶证、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马青子驾驶证、马青子所驾驶的冀E×××××号车行驶证,冀E×××××车损鉴定书、冀E×××××号车所载货物损失鉴定书、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邢台市嘉通货运车队雇佣司机工资证明、供货合同、违约金票据、装车费收据、鉴定票据、施救费票据、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和沙河市红旗汽车保养厂修车证明、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乔书海身份证明。
被告马青子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真实,事故造成原、被告双方车辆损失,原告请求合理部分被告同意赔偿。
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
对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停运损失日损失额800元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
对施救费票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施救费开票时间并不一定是真实的停运时间。
停运天数以修车天数确定比较合理,交警队停放、扣押时间不能计算在停运时间内。
对修车天数无异议。
其他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马青子辩论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冀E×××××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如双证有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条款规定进行赔偿,但数额应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另冀E×××××车未投有不计免赔,应扣除15%。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施救费票据中显示付款方为王小臭,收款方为任县三里桥停车场,停车场本身不具有救援的资质,而付款方并非原告,原告起诉的施救费20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
对维修证明有异议,维修单位显示沙河市南高红旗车队经营范围为道路运输及汽车配件销售,本身不具备车辆维修资质,车辆是否在本机构进行维修,请求核实。
同时提交投保单正副本各一份及投保提示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直接遭受财产损失,有权获得赔偿义务人的赔偿。
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任公交认字(2015)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该事故发生时冀E×××××号车的驾驶人为马青子,所有人陈某某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马青子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拉货运费、供货违约金、汽车停运司机工资费,因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与法无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和维修证明的辩论意见,因施救费系原告委托王小臭支付,且已实际支付,停车场出具正式发票,票中品目已注明为冀E×××××号车施救费。
维修证明系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和沙河市红旗汽车保养厂共同出具,由沙河市红旗汽车保养厂进行维修而非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对该车进行维修。
施救费和维修证明应予认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论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马青子、陈某某对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辩论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马青子、陈某某认为原告车辆在交警队停放扣押时间不应计算在停运时间内的辩论意见。
因发生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停运,事故责任认定期间应计入停运期间,故对该辩论意见也不予采纳。
对其他辩论意见予以采纳。
车损和货物损失鉴定数额,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鉴定,在指定期间未交纳鉴定费,已视为放弃该鉴定权利并认可原鉴定数额,本院对原评估数额车损4080元、货物损失32000元予以认定。
事故后装车费1000元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
停运损失按日损失800元计算49天。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车损4080元;2、货物损失32000元;3、停运损失39200元(800元/天×49天);4、施救费2000元;5、装车费1000元;6、鉴定费6460元(260元+3200元+3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84740元。
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剩余车损2080元、货物损失32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3608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数额为25256元,因被告马青子驾驶的冀E×××××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467.6元;三者险未赔偿的3788.4元(25256元-21467.6元)由被告马青子赔偿原告。
停运损失39200元、装车费1000元、鉴定费6460元共计46660元,按70%计算,被告马青子赔偿原告326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台市嘉通货运车队车损、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23467.6元。
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邢台市嘉通货运车队。
二、被告马青子赔偿原告邢台市嘉通货运车队车损、货物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装车费、鉴定费共计36450.4元。
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邢台市嘉通货运车队;
三、驳回原告邢台市嘉通货运车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4元。
由被告马青子负担649元,原告邢台市嘉通货运车队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直接遭受财产损失,有权获得赔偿义务人的赔偿。
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任公交认字(2015)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该事故发生时冀E×××××号车的驾驶人为马青子,所有人陈某某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马青子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拉货运费、供货违约金、汽车停运司机工资费,因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与法无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和维修证明的辩论意见,因施救费系原告委托王小臭支付,且已实际支付,停车场出具正式发票,票中品目已注明为冀E×××××号车施救费。
维修证明系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和沙河市红旗汽车保养厂共同出具,由沙河市红旗汽车保养厂进行维修而非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对该车进行维修。
施救费和维修证明应予认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论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马青子、陈某某对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辩论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马青子、陈某某认为原告车辆在交警队停放扣押时间不应计算在停运时间内的辩论意见。
因发生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停运,事故责任认定期间应计入停运期间,故对该辩论意见也不予采纳。
对其他辩论意见予以采纳。
车损和货物损失鉴定数额,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鉴定,在指定期间未交纳鉴定费,已视为放弃该鉴定权利并认可原鉴定数额,本院对原评估数额车损4080元、货物损失32000元予以认定。
事故后装车费1000元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
停运损失按日损失800元计算49天。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车损4080元;2、货物损失32000元;3、停运损失39200元(800元/天×49天);4、施救费2000元;5、装车费1000元;6、鉴定费6460元(260元+3200元+3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84740元。
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剩余车损2080元、货物损失32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3608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数额为25256元,因被告马青子驾驶的冀E×××××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467.6元;三者险未赔偿的3788.4元(25256元-21467.6元)由被告马青子赔偿原告。
停运损失39200元、装车费1000元、鉴定费6460元共计46660元,按70%计算,被告马青子赔偿原告326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台市嘉通货运车队车损、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23467.6元。
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邢台市嘉通货运车队。
二、被告马青子赔偿原告邢台市嘉通货运车队车损、货物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装车费、鉴定费共计36450.4元。
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邢台市嘉通货运车队;
三、驳回原告邢台市嘉通货运车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4元。
由被告马青子负担649元,原告邢台市嘉通货运车队负担465元。

审判长:陈朝勇

书记员:吴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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