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襄都北路予让桥办事处界家屯村写字楼1-2层A区。法定代表人:赵河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锁、韩永河,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威县第什营镇秦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县第什营镇秦某某村。法定代表人:秦朋爽,系该村村主任。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威县第什营镇秦某某村民委员会履行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协议书,支付原告垫付资金45万元及赔偿损失;判令被告徐某某对支付垫付资金45万元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威县第什营镇秦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秦某某村新民居工程现任承包商一直未支付相关的款项,现村委会无力支付原告该笔款项,希望原告能够推迟还款时间。另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款项原告怎么借来的,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威县第什营镇秦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威县秦某某中心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2018年3月13日,经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威县第什营镇秦某某村民委员会在签订协议后20日内将垫资款45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徐某某系保证人,对该笔垫资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期后被告威县第什营镇秦某某村民委员会没有支付。
原告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威县第什营镇秦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锁、韩永河,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威县第什营镇秦某某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垫资款45万元,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赔偿损失,自2018年4月4日至给付日,按照央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二被告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解除协议书显示45万元系垫资,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县第什营镇秦某某村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资款人民币45万元,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威县第什营镇秦某某村民委员、徐某某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龙
书记员:陈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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