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华某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西大郭村,组织机构代码69345221—X。
法定代表人:王淑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市华某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华某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工,上诉人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资及其它任何补偿。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工,也未与上诉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清单、考勤表、录音、制服照片等证据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显然证据不足。1、工资清单、考勤表均是复印件,且无上诉人单位公章。2、录音并非上诉人单位人员的录音,且该录音也未得到证实是否为刘懿本人。且该录音也未能证实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3、制服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的公司虽发过制服,但只要是在上诉人公司上班的职工均有该制服。公司停产多年制服并未收回,因此该物证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上班。4、上诉人的公司也早在2012年年底就停止生产,又如何让被上诉人来公司干活。5、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应向实际雇主索要工资。上诉人的公司早在2012年年底就停止生产,上诉人将生产厂房租赁给其他单位,被上诉人是给谁干的活,是谁找得被上诉人,又是谁给被上诉人发的工资,其就应直接向实际雇主索要工资。而不能说其在上诉人公司的厂房干过活就一口咬定是为上诉人公司干的活,进而向上诉人公司索要工资及补偿。
袁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共计44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袁某于2013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底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7050元,原告日工资为100元,月工资为2175元(100元/天×21.75天)。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原告已基本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支持,且不能提交其单位职工名册等用工信息,亦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相关人员签字做出合理说明,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举证任倒置原则,对于工资表、考勤表等工资支付情况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05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数额为3263元(2175元/月×1.5个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予以支持,数额为23925元(2175元/月×11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台市华某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支付工资7050元。二、被告邢台市华某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263元。三、被告邢台市华某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赔偿金23925元。四、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邢台市华某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已基本举证证明其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劳动者一方的举证责任。针对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不是其公司职工,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向实际雇主索要工资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亦不能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提出合理反驳,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及补偿金等数额的确定问题,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上诉人举证,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邢台市华某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华某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易然 代理审判员 武 聪 代理审判员 刘西超
书记员:赵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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