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市华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邢州大道23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80824N。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兰,该公司员工。被告:邢台市腾龙联合车队(个体经营),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世纪名都小区*号楼*单元***室,注册号:130500600035198。
原告邢台市华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审证费、服务费、管理费、违章罚款等15500元。事实与理由:因原告公司不具有道路运营资质,故将自有车辆冀E×××××、冀E×××××靠到被告车队,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挂靠费、审证费、服务费、管理费等,被告负责按时将车辆审理运营、等级、二保等业务,确保原告车辆符合运营条件。然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后,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原告车辆脱审,被处罚罚款10000元。为确保原告车辆正常运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罚款,然而被告并未理会,后由原告替被告垫付罚款1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2015年度、2016年度各项费用后,并未履行审证义务,应当将费用退还给原告,并向原告退还垫付的罚款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邢台市腾龙联合车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开始将自有车辆冀E×××××、冀E×××××靠到被告邢台市腾龙联合车队,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挂靠费、审证费、服务费、管理费等,被告负责按时将车辆审理运营、登记、二保等业务。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5月26日,原告就挂靠的车辆向被告交纳挂靠费、年审费等服务费4600元。被告在2015、2016年度未按时对该车辆办理营运登记及二保等业务,导致该车辆脱审被邢台市运输管理处罚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收据、被告盖章认可的情况说明、交纳罚款的票据、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证实。
原告邢台市华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市腾龙联合车队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台市华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常瑞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市腾龙联合车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冀E×××××、冀E×××××自2010年一直挂靠在被告车队运营,并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5月26日共向被告交纳服务费共460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挂靠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即按时审车以确保原告车辆符合运营条件。原告车辆因未进行2015年度、2016年度年审而被邢台市运管处罚款10000元,原告为保证车辆正常运营先行垫付了该罚款。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给原告车辆及时办理审验业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挂靠服务费用,并支付罚款损失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市腾龙联合车队一次性退还原告邢台市华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审证费、服务费、管理费、违章罚款1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邢台市腾龙联合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群会
书记员:杨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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