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化工机电设备厂
阎玲(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
河北邢台蓝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孙美霞(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台市化工机电设备厂,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459号。组织机构代码:10578173-9。
法定代表人焦宗六,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阎玲,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邢台蓝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459号。组织机构代码:56616398-4。
法定代表人关兵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美霞,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化工机电设备厂(下称“化工机电厂”)为与被告河北邢台蓝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蓝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化工机电厂以已与被告蓝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化工机电厂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市化工机电设备厂撤回对被告河北邢台蓝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邢台市化工机电设备厂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化工机电厂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市化工机电设备厂撤回对被告河北邢台蓝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邢台市化工机电设备厂负担。
审判长:王明付
审判员:王志中
审判员:王清华
书记员:孙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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