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化工一厂破产管理人
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合力连铸机配件厂
张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台市化工一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739号。
负责人:翟林铁,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合力连铸机配件厂,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馨,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化工一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化工一厂破产管理人)诉被告邢台市合力连铸机配件厂(以下简称合力配件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彦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一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合力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化工一厂破产管理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原告既不是公民、法人,又不是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依法不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 明确规定由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公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也明确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因此,破产管理人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不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是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再次,2013年11月18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邢台市化工一厂的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的规定,化工一厂破产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但邢台市化工一厂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企业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原告仍然应当以化工一厂的名义起诉,原告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自身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市化工一厂破产管理人对被告邢台市合力连铸机配件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化工一厂破产管理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原告既不是公民、法人,又不是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依法不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 明确规定由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公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也明确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因此,破产管理人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不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是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再次,2013年11月18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邢台市化工一厂的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的规定,化工一厂破产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但邢台市化工一厂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企业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原告仍然应当以化工一厂的名义起诉,原告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自身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市化工一厂破产管理人对被告邢台市合力连铸机配件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彦佼
书记员:孙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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