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市保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志刚,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邢台市弘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台市保安公司(简称保安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弘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弘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涵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代理人李立辉、樊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某公司的职员张正帅、晏峰出庭应诉,但当庭未提交授权委托书,本院当庭明确告知限其五日内提交授权委托书,逾期视为代理行为无效。但张正帅、晏峰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二人的代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弘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保安公司与被告弘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原告派遣10名保安队员,执勤区域为花千树小区,期限半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被告应于每月14日前支付下月保安派遣费1.8万元,每逾期一天按月派遣费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管理的花千树小区派遣了包括证人高保林和赵立伟在内的10名保安队员上岗履行职务。至合同期满原告撤回队员,被告仅分三次支付了4.6万元的派遣费,其余6.2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保安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派遣保安队员的义务,被告弘某公司应当及时按约定全额支付派遣费,但其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向原告保安公司支付拖欠的派遣费6.2万元。另原告主张由被告弘某公司给付拖欠派遣费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4日前支付下月保安派遣费1.8万元,每逾期一天按月派遣费的5%支付滞纳金,即900元。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两个月的派遣费,自第三个月出现违约,故应从第三个月的15日开始给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在花千树小区执勤期间丢失物品问题,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弘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弘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保安公司劳务派遣费6.2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5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900元标准计算的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邢台市弘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涵伟
书记员: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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