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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与刘某某、朗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欣,该支队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君、任笑然,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现住。被告:朗文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现住邯郸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丛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锦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市交通设施服务中心*号住宅楼*单元**号(汽车东站西)。法定代表人:李国彬,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诉被告刘某某、朗文超、邯郸市邯山区锦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冀0535民初58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起诉,后原告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冀05民终39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人民陪审员吕新南、张振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笑然,被告刘某某、朗文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丛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锦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朗文超驾驶冀D×××××冀D×××××行驶至邯临路时,因轮胎爆胎致邯临路K100+000M至K120+094M处公路路面受损,根据《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被告应承担损失85,000元。刘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邯郸市邯山区锦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故此起诉。被告刘某某辩称,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朗文超系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邯郸市邯山区锦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对事发无异议,且在保险期间,无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亦应由其承担。被告朗文超辩称,系刘某某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刘某某负责。但该车已经投保,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锦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保险和1,0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在有效保险期间。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损坏路段为省级公路,应归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所有,并由其管理。该车仅轮胎爆胎,是否损坏公路,损坏程度及责任大小,有无其他侵权人不清。朗文超在车辆与路面发生严重刮擦并形成火花情况下,仍驾车前行,符合三者险条款第24条约定的拒赔情形。交警卷宗显示该车超载,如承担赔偿责任,应免赔1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身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冀交函公[2017]1804号答复意见、投保单、投保声明、投保提示、保险条款,经当庭质证,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2017)冀05民终3999号民事裁定,被告认为无证据支持,且裁定时未等待保险公司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结果,致裁定与河北省交通运输厅答复意见不符。本院认为,该民事裁定为生效法律文书,对其所确认的事实,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均应认定,故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网页简介,被告不予认可,因其系当事人单方陈述范围,不属证据,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公估报告,原告认为事发后沥青路面经太阳暴晒、车辆碾压等原因,致评估时深度不足,应属正常。先前原告测量结果客观真实,能够反映路面损失。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在诉前或诉中申请保全,对证据进行固定,现请求以其自行测量结果作为赔偿依据,缺乏公正性,本院不予支持。公估报告系诉讼中,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应当具有公信力,应予认定。被告刘某某、朗文超、邯郸市邯山区锦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2月14日9时1分,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临西大队杜新海到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称2017年2月11日5时许,邯临路临西路段路面被不明车辆划损。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取监控录像,发现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轮胎与邯临路面摩擦出火花。该车驾驶员朗文超陈述,2017年2月11日5时许,朗文超驾驶冀D×××××冀D×××××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冀鲁交界处临清大桥上检查轮胎时,发现右侧中桥两个轮胎爆胎,造成邯临路面临西路段损坏。2017年3月1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临公交证字[2017]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3月24日,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以本案纠纷向本院起诉,案号(2017)冀0535民初580号。诉讼中,保险公司对路面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2017年8月26日,该公司作出ZHFC—0162公估报告,确定邯临路K100+000M至K120+094M处路面损失为40,188元。2017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7)冀0535民初580号民事裁定,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起诉。后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冀05民终3999号民事裁定,认为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作为全市国省干线公路路产的维护单位,有权对事故路段路产损失提起诉讼。最终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535民初580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河北省交通运输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7年12月7日,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出具冀交函公[2017]1804号答复意见,认为对S311省道临西段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是邢台市交通运输局。对路面损坏收取赔偿款的权利主体,系民事赔偿主体的确定,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不属公开范围。冀D×××××冀D×××××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邯山区锦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发时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某某,朗文超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准驾车型为A2。冀D×××××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冀D×××××在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诉讼中,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交警部门对朗文超询问,朗文超陈述:2017年2月11日,驾驶冀D×××××冀D×××××从邯郸市出发,准备去山东淄博送货。6时许,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山东交界处,下车检查轮胎,发现右侧中桥两个轮胎已经碾压损坏,轮锅严重损坏。就近联系流动补胎,换好后开车继续向东行驶,去山东送货。邯临路K100+000M至K120+094M处路面划痕是冀D×××××冀D×××××造成的,但修车时由于轮锅已经磨平,没有考虑到对路面造成损坏,所以也没有向交警和路政报案。当时拉了51吨货。此外,交通事故卷宗中冀D×××××过磅单显示,毛重49.42,皮重23.8,净重25.62;冀D×××××行驶证载明核定载质量32,000kg。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在计算赔款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内,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依法确认事故事实。诉讼中,当事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因系单方事故,保险公司未证明存在其他侵权主体,故朗文超应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事发时,冀D×××××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朗文超负担。因冀D×××××冀D×××××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3999号民事裁定已认定原告作为全市国省干线公路路产的维护单位,有权对路产损失提起诉讼。且河北省交通运输厅虽认为邢台市交通运输局对S311省道临西段履行监管职责。但并未认定该局为收取赔偿款的权利主体,同时认定民事赔偿主体确定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主张赔偿85,000元,系自行测量计算结果,缺乏公正性,本院不予认定。按照本院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应认定本次事故造成损失40,188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8,188元。保险公司主张朗文超故意损坏路面,且事发后离开现场,属拒赔情形。但对该条款理解应是事发后,驾驶员主观上明知故意,继续破坏路面,或离开现场。现交通事故卷宗显示,朗文超在冀鲁交界处发现轮胎损毁,但未考虑路面损坏,故未报案,更换后离开,并不显示朗文超存在主观故意。保险公司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免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主张车辆超载,应免赔10%,源于朗文超在笔录中自述拉货51吨。但交通事故卷宗中过磅单显示,毛重49.42,皮重23.8,净重25.62;冀D×××××行驶证载明核定载质量32,000kg。庭审中,双方对过磅单为冀D×××××事发时的过磅单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超载情形,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诉讼费,此系间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系单方事故,朗文超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其作为提供劳务方,在劳务中致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事故责任,故其应支付的诉讼费用,最终应由刘某某承担。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锦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冀D×××××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路面损失40,188元。二、驳回原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负担1,1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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