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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五金线材总厂破产管理人与吴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五金线材总厂破产管理人
申存彪
孙安桥
吴建国
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台市五金线材总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394号。
负责人:郝秀英,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申存彪,男,系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安桥,男,系清算组工作人员。
被告:吴建国,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五金线材总厂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吴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邢台市五金线材总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申存彪、孙安桥,被告吴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五金线材总厂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五金线材总厂2006年与被告方所签租赁合同,被告方撤出租赁场地。
二、缴付2014年7月至今所欠租赁费13200元、水费290元、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费20万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邢台市五金线材总厂与被告方吴建国签定租赁五金线材总厂厂区东南角料场合同。
月租金600元,年初1月1日前繳纳,水、电费由被告方负担,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同时,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不得在租赁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房屋建设需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
笫七条约定:乙方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时,乙方投资归乙方所有。
2013年11月5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五金线材总厂破产申请,该厂进入破产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  的管理人对该厂破产申请受理前和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完备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的规定,五金线材总厂破产管理人于2013年12月5日下发通知书,通知被告人吴建国到厂洽谈终止合同或重新签订合同事宜。
吴建国推拖实际租赁者是他的朋友,要与他朋友说一下,此后吴―直未到清算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吴建国自2014年7月以来一直欠缴租赁费、水费,破产管理人多次催要,被告人拒缴,同时,根据破产进度,资产处理拍卖急需进行,在此情况下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人下达了解除租赁合同书,限其在一个月内搬离租赁的场所,被告人仍置之不理。
2015年12月15日,破产管理人又再次向被告下达了催缴租赁费通知书,限期让其缴纳租赁费、水费,被告人又拒繳。
2016年1月5日五金线材总厂土地拍卖成交,由于被告占据租赁场地无法向买方移交,拍卖资金不能到账,职工无法安置。
为此,破产管理人于2016年3月3日又向被告人下发了收回土地和收缴租赁费通知书,并让厂工会主席王英杰(吴建国租赁时的介绍人)做其工作,被告拒缴租赁费、水费,也不撤离租赁场地。
被告人的行为:一是不缴纳租赁费违反了含同约定,损害了企业和职工的利益;二是严重影响了破产清算工作的开展,拖延了职工安置工作的进行,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因素。
为维护破产企业和职工权益,保持社会稳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吴建国立即撤离租赁场地,同时缴纳所拖欠的租赁费、水费13490元,并给付自拖欠租赁费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期间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租赁费、水费违约金及造?成拍卖资产无法交接,拍卖资金无法按期到位的经济损失费共计20万元。
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吴建国辩称,1、被告在租赁场地建设有关建筑是经过邢台市五金线材总厂的同意。
2、被告按照约定向邢台市五金线材总厂交纳租赁费通过该厂工会主席王英杰办理,原告所诉称的2014年7月以后的租赁费、水费被告早已交付给了王英杰,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3、原告所称向被告送达过催缴租赁费通知书、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均不是事实,应让原告举证。
4、原告所诉称的经济损失费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本案中,即使如被告所称,原告未向其发出过解除租赁合同和催缴租赁费通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也应当视为解除合同。
被告吴建国也应当按照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用及水费。
原告邢台市五金线材总厂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0万元的部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吴建国认为租赁合同未到期,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邢台市五金线材总厂破产管理人要求解除2006年与被告方所签租赁合同,被告方撤出租赁场地及缴付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所欠租赁费、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邢台市五金线材总厂2006年12月与被告吴建国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吴建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邢台市五金线材总厂破产管理人。
二、被告吴建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五金线材总厂破产管理人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租赁费13200元、水费290元。
三、驳回原告邢台市五金线材总厂破产管理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其中原告邢台市五金线材总厂破产管理人负担2000元,被告吴建国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本案中,即使如被告所称,原告未向其发出过解除租赁合同和催缴租赁费通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也应当视为解除合同。
被告吴建国也应当按照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用及水费。
原告邢台市五金线材总厂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0万元的部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吴建国认为租赁合同未到期,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邢台市五金线材总厂破产管理人要求解除2006年与被告方所签租赁合同,被告方撤出租赁场地及缴付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所欠租赁费、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邢台市五金线材总厂2006年12月与被告吴建国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吴建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邢台市五金线材总厂破产管理人。
二、被告吴建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五金线材总厂破产管理人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租赁费13200元、水费290元。
三、驳回原告邢台市五金线材总厂破产管理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其中原告邢台市五金线材总厂破产管理人负担2000元,被告吴建国负担150元。

审判长:陈铁军

书记员:支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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