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邢台市中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市中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北王段村西。
法定代表人:贾余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中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中建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2018冀05**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赵某某不服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余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被告经过熟人介绍要求原告向其供应外加剂,当日原告向被告供应53吨,次日供应6吨,共计59吨。两次供货都由被告指派其下属杨振全签字确认。每吨价格700元,货款共计413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30000元,剩余113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赵某某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所提出的2015年12月6日和7日共计59吨货物我方已收到,被告收到货物后分6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1350元,该货款已超出被告收到货物的价值,我方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争议的2015年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4日、12月20日被告5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21350元是另外购货的款项还是支付原来所欠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人在还款前绝对先了解欠款数额,再计划如何偿还。本案被告前五次付款21350元,2016年2月5日又一次性支付了30000元,按照他的说法,除付清欠款外还超付11850元,前5次付款金额少,其在最后一次付款时不经核算,直接支付30000元,与常人的做法不符,违背常理,且付款后至今未主张返还。结合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4日、12月17(12月20日付款)日出库单,原、被告的转账记录、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及转账标注,能够证实前5次转款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按照货物数量及价格支付的价款。与原告所说欠款后双方又协商如再供货货到即付款的事实相符。综合全部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主张的这五次付款与本次原告所诉欠款没有关系。通过转账记录金额、内容标注可以确定外加剂价格每吨为700元。
本院经过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求购水泥外加剂,2015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53吨,次日又向被告供货6吨,共计59吨,每吨700元,总计价款41300元。之后原告又分5次向被告供货30.5吨,该30.5吨价款均已支付。2016年2月5日被告赵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欠款113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中建公司依约向被告赵某某供应水泥外加剂,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价格支付货款。经审理被告欠原告货款1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付清所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1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邢台中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货款11300元。
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喜庆
审判员 郭子彦
审判员 李继存

书记员: 靳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