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
张之永(张之永律师事务所)
郝培懿(张之永律师事务所)
河北三昌纺织有限公司
方彦华(河北航天律师事务所)
巨某某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外人张立红。
委托代理人冯志彪。
委托代理人曹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之永、郝培懿,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三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巨某某县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彦华,河北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巨某某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巨某某县城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崔建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彦华,河北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河北三昌纺织有限公司、巨某某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人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张立红于2015年5月1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立红称,2014年7月5日我与中原公司签订协议,我有偿使用中原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中标承揽了平乡县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该571466元是工程完工后平乡县财政局支付给我的工程款,因不知道中原公司的账户被法院冻结,才将该工程款转入该冻结账户,所以该款属于我所有,不是中原公司的款。请求将该款转归我所有。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根据该条的规定,执行阶段对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只做形式上的审查,本案汇入中原公司账户中的571466元,从形式上看就是中原公司的,至于该款所有权人究竟是谁的,涉及到实体认定问题,不是本案所能解决的,当事人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立红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根据该条的规定,执行阶段对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只做形式上的审查,本案汇入中原公司账户中的571466元,从形式上看就是中原公司的,至于该款所有权人究竟是谁的,涉及到实体认定问题,不是本案所能解决的,当事人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立红异议。
审判长:关振华
审判员:范茂卫
审判员:王吉成
书记员: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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