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
闫朋振
邢台市钰鑫物资贸易公司
河北连山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冯滏钢
王文成
李晓红
任剑锋(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新八一大街29号,机构代码75752446-3。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朋振,男。
被告邢台市钰鑫物资贸易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136号,机构代码70078961-2。
法定代表人王文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连山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县闫里乡东南张村北,机构代码79655030-6。
法定代表人冯俊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滏钢,男。
被告王文成,本科。
被告李晓红,本科。
委托代理人任剑锋,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邢台市钰鑫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钰鑫公司)、河北连山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山公司)、王文成、李晓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彦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闫朋振、被告邢台市钰鑫物资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成、被告河北连山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滏钢、被告王文成、被告李晓红的委托代理人任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钰鑫公司与邢台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原告担保中心与邢台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钰鑫公司在邢台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钰鑫公司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钰鑫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钰鑫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钰鑫公司、连山公司、王文成、李晓红主张借款合同中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对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的计算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钰鑫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虽然在合同中未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有约定,但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钰鑫公司送达的代偿催收通知书及2012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钰鑫公司送达的对账函均明确有资金占用费一项,且被告钰鑫公司均签字盖章认可。对账函中也明确写明了资金占用费费率为日万分之五,被告钰鑫公司也签字盖章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钰鑫公司偿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山公司向原告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在原告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反担保人连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连山公司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都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连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成、李晓红向邢台市商业银行桥东支行签署了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明确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同意用我们的共同财产无条件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原告担保中心和被告王文成、李晓红对被告钰鑫公司在邢台银行桥东支行的贷款分别提供了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王文成、李晓红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原告担保中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钰鑫公司及被告连山公司不能追偿的代偿款部分,应由被告王文成、李晓红和原告担保中心平均分担。被告李晓红主张对钰鑫公司与邢台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借款合同毫不知情,对担保中心及王文成和李晓红以及连山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也不知情,担保中心提供的《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中“李晓红”的签字及手印并非签字手印。被告李晓红向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中李晓红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因此,被告李晓红虽对原告提交的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李晓红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的规定,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钰鑫物资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代偿款2961608.07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792842.53元(代偿资金占用费从2011年4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到2012年10月10日)。
二、被告河北连山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对邢台市钰鑫物资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台市钰鑫物资贸易公司追偿。
三、被告王文成、李晓红同原告平均分担原告不能向被告邢台市钰鑫物资贸易公司及河北连山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追偿的代偿款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18元,由被告邢台市钰鑫物资贸易公司负担,被告河北连山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钰鑫公司与邢台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原告担保中心与邢台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钰鑫公司在邢台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钰鑫公司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钰鑫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钰鑫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钰鑫公司、连山公司、王文成、李晓红主张借款合同中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对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的计算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钰鑫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虽然在合同中未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有约定,但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钰鑫公司送达的代偿催收通知书及2012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钰鑫公司送达的对账函均明确有资金占用费一项,且被告钰鑫公司均签字盖章认可。对账函中也明确写明了资金占用费费率为日万分之五,被告钰鑫公司也签字盖章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钰鑫公司偿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山公司向原告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在原告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反担保人连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连山公司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都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连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成、李晓红向邢台市商业银行桥东支行签署了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明确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同意用我们的共同财产无条件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原告担保中心和被告王文成、李晓红对被告钰鑫公司在邢台银行桥东支行的贷款分别提供了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王文成、李晓红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原告担保中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钰鑫公司及被告连山公司不能追偿的代偿款部分,应由被告王文成、李晓红和原告担保中心平均分担。被告李晓红主张对钰鑫公司与邢台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借款合同毫不知情,对担保中心及王文成和李晓红以及连山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也不知情,担保中心提供的《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中“李晓红”的签字及手印并非签字手印。被告李晓红向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中李晓红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因此,被告李晓红虽对原告提交的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李晓红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的规定,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钰鑫物资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代偿款2961608.07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792842.53元(代偿资金占用费从2011年4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到2012年10月10日)。
二、被告河北连山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对邢台市钰鑫物资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台市钰鑫物资贸易公司追偿。
三、被告王文成、李晓红同原告平均分担原告不能向被告邢台市钰鑫物资贸易公司及河北连山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追偿的代偿款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18元,由被告邢台市钰鑫物资贸易公司负担,被告河北连山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审判长:付彦佼
书记员:孙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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