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翟春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翟来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郑东海,系永年县西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郑东海,系永年县西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郑东海,系永年县西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台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立、翟来华与被告白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0日,被告白某某(借款人)、刘某某(共同借款人)因需购买汽车与原告邢台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贷款人)、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抵押人)共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贷条款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整;利率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利率,5.08‰(上)浮2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32%;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贷款期限为2年。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按约发放了该笔借款。2011年3月24日,原告邢台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债权人:甲方)与被告白某某、刘某某(债务人:乙方)、被告郭某某(担保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一、甲方为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从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办理期限为24个月的借款,借款金额为140000元。二、丙方接受乙方请求自愿作乙方的担保人,为乙方向甲方偿还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因乙方不履行合同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五、银行向甲方转让债权后,甲方即获得对乙、丙两方的追偿权、并享有解除权和抵押权等权利。乙、丙两方应在当日内向甲方还款,逾期不还,从乙方欠银行借款之日起,还须向甲方支付欠款部分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按其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协议同时在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1年3月25日,被告白某某、刘某某(甲方)、被告郭某某(甲方担保人)、田桂希(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冀EA8691自卸货车于2011年3月25日转让于乙方,转让前因车造成的纠纷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转让后因车辆造成的纠纷与甲方无关,银行贷款与甲方及甲方担保人郭某某无关,由乙方负责偿还。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白某某、刘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邢台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分次共向贷款人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8月23日,被告白某某、刘某某、郭某某与田桂希向原告邢台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我在邢台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购车辆冀EA8691车尚欠中大汽贸为我垫付银行贷款合计十八个月(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共计壹拾壹万叁仟伍佰贰拾元。对此无任何异议。(1135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白某某、刘某某夫妻共同偿还垫付款113520元,支付违约金17887元,要求被告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白某某、刘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在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刘某某偿还垫付借款本息113520元并要求被告郭某某作为还款协议的保证人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刘某某支付违约金17887元并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计算合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113520元并支付违约金17887元。
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
书记员:王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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