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中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甜橙国际。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泽平,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高素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某之母。
上诉人邢台市中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物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北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闫泽平,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素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北物业是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2012年5月29日马某到该单位工作,并与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马某缴纳了养老、医疗及工伤保险。2012年10月11日,马某与同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敬民、俎金景因工作中的问题产生纠纷,马某被打伤。2012年10月24日,马某向中北物业递交离职申请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中北物业支付马某工资等所有费用8006.15元,赔付项目为:1、应付工资4000元;2、应付医疗费1000多元;3、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3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再无任何经济、事务纠纷,双方亦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均认可8006.15元已经履行完毕。马某的伤情经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2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为工伤,经邢市劳鉴初字(2013)第13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马某于2013年5月14日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4日做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北物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共计67165.96元。中北物业以该裁决书是双方在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未撤销或无效的情况下直接作出的仲裁裁决,并且在该裁决书中中北物业已经支付被告的3000元补偿没有扣除,工资标准包括全勤奖100元,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程序规定为由诉至原审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对此马某称,当时单位说不签就不给发当月的工资,也不给报销医药费,在此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书》。另外,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原单位承担,中北物业给的3000元是中北物业强制解聘马某时多给的一个月工资。
另查明,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北物业称为马某缴纳了工伤保险,马某所要求的工伤赔偿可以从劳动保险部门解决一部分。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26日两个多月的时间内,中北物业积极配合马某向劳动保险部门申请工伤保险,此时才知道马某是与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伤保险也是由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而马某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主体均为中北物业,因主体名称不一致,因此未能理赔。中北物业为此提交劳动合同书及缴纳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北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马某称自己只知道是在中北物业处工作,并不知道是与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认为中北物业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没有在复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马某因工伤产生的各项损失。
原审认为,原告邢台市中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中的赔付项目:应付工资4000元;应付医疗费1000多元,是被告单位应该予以赔付的;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3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以上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的条款,因该《协议书》没有关于被告马某工伤内容的约定,损害了被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其损害被告工伤待遇权利的部分无效,被告要求按照仲裁协议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受胁迫签订《协议书》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包括全勤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仲裁委依据此规定认定月工资包含100元全勤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张的该仲裁裁决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程序,因原告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提交调解意向,仲裁委依法做出裁决并不违反程序,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于马某是与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伤保险也是由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而马某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主体均为原告,与劳动合同及缴纳劳动保险的主体名称不一致,因此未能理赔,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对此被告反驳称,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且原告起诉时原告一方主体仍为邢台市中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故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本院就此事给原、被告双方两个多月的时间去劳动部门协调处理工伤赔偿事宜,因被告马某是与原告公司的上级部门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致使劳动保险部门未予赔付。原告在马某申请工伤认定复议期间内未提出主体应为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到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才知道被告马某是和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马某也不知情,故应由原告一方先按照邢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42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赔偿,然后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追偿。被告马某的工伤事实和伤残等级已经确认并生效,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被告的合法权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方应该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邢台市中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邢台市中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1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5.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00元,四项共计67165.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邢台市中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马某在中北物业工作,其工资也由中北物业发放,2012年10月24日的《协议书》也是中北物业与马某签订的。在仲裁时中北物业也没有提及与马某无劳动关系,在中北物业的诉讼请求中也没有主张与马某没有劳动关系,故中北物业上诉称与马某没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双方2012年10月24日《协议书》中约定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的条款,因该《协议书》没有关于马某工伤内容的约定,损害了马某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其损害马某工伤待遇权利的部分无效,马某要求按照工伤待遇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北物业与马某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中的赔付项目:应付工资4000元;应付医疗费1000多元,因马某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到伤害,双方约定的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3000元,不违反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中北物业予以赔付。双方的赔偿协议不能约束马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部分,故该案不存在重复计算赔偿金的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北物业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台市中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景春 代理审判员 杜 浩 代理审判员 乔 鹏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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